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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境外组织的会员费是不是特许权使用费?

按:非居民税收业务中,特许权使用费的征税问题,特别是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在与技术服务之间的界定问题,一直是税企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各方研究的重点、难点。本文以非居民企业税源管理中的案例为背景,介绍了税务机关对支付境外组织会员费认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过程,较好的区分了技术服务费与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的界线问题,同时,对税务机关如何加强非居民税源管理工作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会员费特许权使用费非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
一、案例介绍
A公司是中国内地一上市公司,主要从事某专用蓄电池产品的生产、销售,B组织是美国一专用蓄电池协会组织,主要从事该类蓄电池生产技术研发、技术服务。A公司为了解国际蓄电池技术知识,参与交流,申请加入B协会组织成为其会员,2013年度4月份A公司向B组织支付当年会员费6万美元;会员期间,B组织不派人到中国提供技术服务,A通过互联网访问B官方网站获取会员服务。A公司已按照营业税有关政策规定对支付的境外会员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建教育附加等税款。
2014年,税务机关依法对A公司2013年度纳税情况开展评估,A公司向B组织支付的会员费引起了评估人员的注意。评估人员对A公司履行营业税扣缴义务的情形没有异议,但对于B组织向A公司提供会员服务的具体内容产生了疑问:B组织收取会员费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其技术服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提供技术服务采取了何种方式?技术服务内容是否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
带着疑问,评估人员约谈了A公司财务负责人,要求其提供B组织情况说明、合同文本、支付会员费原始凭证等涉税资料,同时,评估人员也利用互联网等公开渠道了解B组织情况。最终,评估人员核实:B组织向A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实际上是一种技术许可,即B组织研发或者组织研发国际先进专用蓄电池技术,形成技术研发报告,作为会员的A公司在会员期内通过指定网站自由下载、使用技术报告。据此,税务机关判断,B组织向A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名义上是一种会员信息服务,实际上是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是技术许可。依照《中美税收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国税函[2009]507号文第二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等税收政策认定,B组织收取的A公司会员费属于专用蓄电池产品技术许可使用的报酬所得,应界定为特许权使用费,需按照报酬金额10%的比例向中国税务机关缴纳预提所得税,而A公司负有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款的义务。
二、争论焦点
A公司认为税务机关对所得的定性不准确,要求对所得性质重新界定。A公司财务负责人认为:1、B组织是一个提供技术服务、信息收集、信息共享的服务型、非营利性组织,A公司与B组织之间并无交易合同文本,其向A公司提供技术服务的信息都是开放、公开的,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范畴。2、A公司付款成为会员后,B组织向其提供用户名和密码,只有登陆B组织的官方网站(服务器设在美国)才能获得信息,这实质上是一种境外提供劳务,应当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对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显然,B组织作为非居民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3、即便是B组织提供的会员服务是一种专有技术许可,A公司并没有因为获得这些专有技术而产生研发成果甚至申请专利技术,并没有获得什么好处。
评估人员在原则问题上毫不让步,对A公司所持观点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辩驳:1、B组织是否为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组织需由美国税务机关等部门界定,其他组织与部门无法认定;A与B之间虽然没有签订正式交易合同,但是根据A提供的付款证明、收款方收款回执以及B公司收费签字页证明,A与B之间已经达成了实质性交易,A公司业已将该笔支出计入“研发费用”会计科目。2、按照B组织官方网站提供的研发报告说明以及会员章程列明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分析,B组织的技术研发报告全部是关于专用蓄电池生产技术的报告,报告具有一定的保密期,保密期内会员可以自由下载、使用;同时,B组织在会员义务一项中还特别要求会员不得再继续向外分享、捐赠技术报告有关内容;以上情况表明,B组织提供的会员服务内容实质就是具有专有技术许可的特许权使用费。3、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故该笔所得应判断为B组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且B组织在中国境内无机构场所,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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