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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股息所得涉税
目前以创业投资、风险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为主业设立的合伙企业近年来如雨后春笋,虽然合伙企业的灵活性让投资者非常亲睐,但投资者同时需要考虑税务成本对投资决策的影响,而以投资为主业的合伙企业运营中将主要涉及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及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判定,加之各地实际征管存在的差异给投资者造成非常大的困扰,故有必要对此进行梳理。本文仅就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息所得进行涉税分析,有关股权转让所得涉税分析且待下次进行。
一、合伙企业征税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即合伙企业本身并不缴纳所得税,视为税收透明体,而应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分别确定各自应纳税所得额并分别计税: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2、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3、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4、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股息所得征税分析
(一)自然人股息所得征税分析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已被国发(2015)25号取代]发文不久,深圳地税官网公布《关于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停止执行地方性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温馨提示》告知纳税人:”一、停止执行深府[2010]103号文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个人所得税规定。对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字[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对股权投资收益并入合伙企业应税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参阅《印发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0〕103号第三条第二款”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不执行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深圳地税103号文来看对于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未明确区分股息所得或股权转让所得即均视为股权投资收益采用一致的处理原则,同时对于执行合伙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由于执行合伙事务认定其投资行为属于日常生产经营而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由于其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认定其投资行为不属于日常生产经营,因此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20%征收个人所得税,该政策一度被解读为深圳地方税收优惠,自国务院62号要求各地清理规范税收优惠一文颁布不久深圳地税即以一则温馨提示取消”税收优惠”,即对合伙制的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在2014年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汇算清缴时,应对股权投资收益并入合伙企业应税收入,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而不再按103号文区分自然人合伙人是否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而适用不同的税收政策。
我们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深圳地税一则温馨提示表明合伙企业如主要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则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为其日常生产经营所得,应按”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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