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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购物时取得赠品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对于销售给个人的商品经常会采取一些促销活动,如:消费满一定金额可以参与企业举办的一些抽奖活动从而抽得一些赠品,或者消费满一定金额可以得到赠送其他商品。 这两种情况都是企业经常开展的促销活动,那么在税务处理上是否都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呢?如果需要缴个税,那么上述两种促销行为的缴税方式是否会相同呢? 对于这两种销售方式,笔者认为,在实际处理中,应该是有所区别的。 一、有奖销售活动 在弄清有奖销售的涉税问题之前,我们首先来看购物抽奖这种促销行为。购物抽奖即促销活动中规定,如果消费者购物满一定金额则可以获得抽奖机会,对于这种抽奖活动缴纳个税的税务处理,现行的基本政策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再根据下列规定,对于消费者取得赠品应缴个人所得税应该可以基本确定计税的要素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对于有奖销售的行为与购物满一定金额再附送相应赠品的行为有所区别,最主要的区别是:有奖销售销售即购物抽奖方式中,消费者是否可以获得赠品与其实际购物金额有一定联系,但并不是必然结果,消费者可能会抽得奖品,也可能无法抽得任何奖品,当然也不排除会至少有份纪念奖的情况,但总的来说,这种由抽奖结果来决定是否获得奖品及奖品种类的方式符合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偶然所得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19号)第八条关于第十款中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对于国税函[2002]629号文件的适用范围目前也有部分省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如: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的通知》(闽地税政二[2002]28号)第一条规定“批复第二条”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是指个人消费过程中在偶然的情况下取得的所得。”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政策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2]568号)第八条规定“对商业促销活动中,商家通过打折、返利销售等,给予消费者的优惠,不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对通过摇号、摸号等方式产生的”有奖销售“的奖金、奖品,属于消费者个人的偶然所得,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发奖单位代扣代缴。”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7]263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参与有奖销售取得赠品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中规定:“偶然所得”是指个人取得的具有非经常性、非本人意志行为性的所得,是意想不到的、机遇性的所得,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5]68号)规定:“近一时期,各地相继提出了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对企业采用销售折扣、折让营销方式进行销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折扣、折让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对企业在促销活动中,赠与消费者的不属于折扣、折让的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属于消费者的应税所得,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考虑到存在社会集团消费的实际,对企业能划分清楚的,据实征收;对划分不清楚的,暂扣除50%的金额后,按”偶然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发放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的企业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二、购物满一定金额可获赠品 对于购物满金额可获赠品,其实更加符合销售返点或者销售折扣,只是消费者所取得的折扣为实物折扣。但实践中对于这种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也是存在着多种意见,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 第一种意见认为,同样属于赠品所得,应按上述国税函[2002]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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