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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房屋的外围电工程等支出应缴房产税吗 对于新建房屋的外围电工程、水暖管道工程支出是否缴纳房产税的问题,有如下截然不同的观点。现将这些观点摘录于下,供学习参考。 观点一:应按国税发[2005]173号文件执行 日前,部分企业咨询这么一个问题,即企业新建厂房,对于新建厂房的外围的电工程和水暖管道工程,由于他们的使用寿命和房屋的使用寿命不一样。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2006)第五条规定,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即这些外围电工程和水暖管道工程,企业完全可以作为独立的固定资产入账,而不需要将这些工程的价值并入房屋的价值之内,和房屋一并确认为固定资产。 因此,这里企业就提出这个一个疑问,既然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根据新的会计准则,这些房屋外围工程可以单独作为固定资产确认,那这些外围工程的价款是否要并入房屋的价值一并申报缴纳房产税呢? 这个问题实际上和另一个问题也很相似,就是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非房地产企业而言,企业在土地上建造房屋,土地的价值可以不转入在建工程,最终结转到房屋的固定资产价值内。土地仍可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并进行摊销。那此时,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土地的价值是否要并入房屋价值一并征收房产税呢? 为解答上述疑惑,我们还是先来看以下这两个文件: 第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该文件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该文件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通过这两个文件的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出,152号文是国家税收法规中对于采取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的一个一般性规定,即从价计征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一般根据企业依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在账务上核算的房产原值为依据。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就有之。早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008号)的第十五条中就规定了: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屋原价。对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记载的,在计征房产税时,应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对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应重新予以评估。对此,我们可以看出,虽然152号文在表述上稍有调整,但其基本意思和008号文还是一直的。因此,152号文所提出的这个基本规定自1986年以来就一直存在,各级税务机关在确定房产税计税依据时也经常引用这个条款。 而173号文是国家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一个通知,是总局出台的关于从价计征方法下,如何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的一个特殊性的规定。从该文件的表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出,该文件明确:这样一些在功能上是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的,在形式上是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不论企业在如何进行会计核算,是计入房产的账面价值,还是不计入房产账面价值单独确认的,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这一点,173号文表述的是非常清晰的。 我们这么说是要大家避免这么一个错误认识,即认为173号文是2005年颁布的,而152号文是2008年颁布的。既然2008年颁布的这个文件并没有提到2005年文件的内容,是否可以认为是前文服从后文,从而173号文的规定自动废止执行呢?我们说,并不是这样的。152号文是一个一般性规定,而173号文是一个特殊性规定。他们互为补充,都是构成我们确认房产税计税依据的两个重要文件规定,并不存在冲突。 那么,我们最后来看一下,对于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而言,对于企业单独作为无形资产入账的土地是否要并入房屋价值征收房产税呢?我们说,这是不必的。因为,根据财税[2008]152号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既然新准则允许土地作为无形资产单独核算,企业这种核算方式就是符合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同时,173号文对于房屋附属设施是否要征收房产税的一个特殊规定,土地不属于房屋附属设施,不适用这条特殊规定。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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