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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股份合作制中的股权可以遗赠吗


「案情」
广州市黄村在1993年就开始探索实行了经济股份合作制,将本村用于发展生产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和生产资金全部折股成立了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本村年满16周岁以上,有正式农业常在户口的村民按农龄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农龄从年满16周岁起计一股,以后每满一年计算一股。在1967年1月1日其至1993年6月30日止,历次由村安排农转居、结婚和其他迁出的人,本村户口迁出的现役军人,迁出时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员可计算农龄年限按每股200元折股值入股。同年8月,首届股东代表大会通过了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对折股、股权的确认、股红分配、组织管理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其中第18条规定,股权可以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如无直系亲属的,待其寿终后一次性补回按股值50%的抚恤补助金,股红分配发至其寿终当季截至。
郑某原是本村的村民,在1991年由该村安排农转居,1993年7月其按每股200元缴纳股值取得该社25股的股权。郑某一生未婚,也未有子女。为了解决赡养问题,其与侄子郑某在1994年12月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郑某负责照顾他的生活,在他去世后郑某有权继受他在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的股权和应得未得的分红。2004年2月4日郑某去世,郑某在办理完后事后即向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要求承受郑某名下的股权及红利,黄村经济合作联合社以郑某和郑某的遗赠抚养协议违背了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拒绝了郑某的要求,郑某遂在同年7月向法院起诉。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是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制自治组织。从该联合社制定的《坑口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内容来看,该社社员所持有的股权,无论在取得形式和具体性质上,都明显有别于股份公司的股权,因而不能将其等同于股份公司的股权看待。由于确定股权的取得,股红分配及股权的继承的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是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而全体社员均应遵守。根据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规定,社员死亡后,其股权只能由直系亲属继承,而郑某生前与郑某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以遗赠的形式将其拥有的股份遗赠给郑某,显然违反章程的规定,有损集体的利益。因而郑某现根据《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要求继受郑某所拥有的25股股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郑某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他的诉请。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不是公司,而是该村村民委员会建立的以本村的集体资产(包括土地)全部折股而组成的新的产权组织形式,其性质仍是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各个股东所持的股份数也不是以出资额计算而是以农龄计算。所以,为了保证集体财产的完整性,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经由股东代表大会通过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将股东限制为本村村民,或者在特定期间内迁出的原住村民,并且规定股东对这部分股权不能抽走,不得转让、买卖,只能由直系亲属继承。该限制条款符合我国农业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郑某作为股东,有义务遵守该章程。而其却在该章程通过后与郑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在其死后将其持有的股权遗赠给郑某,违反了该章程第十八条关于股权只能由持股人的直系亲属办理继承的规定,属无权处分,事后亦未得到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的追认,故该约定无效,不能作为郑某继受郑某所持股权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对郑某要求继受郑某生前应得红利的请求,根据黄村经济股份合作制章程的规定,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在郑某寿终后发放其的红利至2004年的第一季度,故该红利是郑某的个人合法财产,郑某有权予以继受。郑某对红利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请处理不当,予以纠正。因此,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向郑某支付2004年第一季度的红利。以每股红利340元计算,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应当支付郑某红利2125元(即340元×25股÷12个月×3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2005年6月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4)芳法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二、黄村经济股份联合社向郑某支付股红款2125元。三、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80年代中期,在广州市的天河区和深圳市的宝安县诞生了一种新型的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即农村股份合作社。它有别于股份制乡镇企业,是以乡(镇)行政村和自然村为单位,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集体财产不可分割的原则下,把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进行清产核资、折股量化,全部或部分分配给社区内的全体社员,并在每年收入的纯利润中留出一定比例的集体扩大再生产资金和集体福利资金后进行按股分红。这种新的经济形式虽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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