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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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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

一、原审法院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xx)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2003年4月21日,原告张爱琼与绵阳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及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和〈承诺书〉各一份。绵阳市福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绵阳市科创园区瑞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给原告在原拆迁范围内安置三楼E户型号建筑面积
89、70平方米二室户型住房一套。”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2003年4月21日,被拆迁人(即上诉人)涂正祥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该协议书上所载明的合同当事人、被拆迁人及安置对象是上诉人,而且最终安置房屋产权证也证明了这个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是被上诉人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协议及有关单位承诺给被上诉人安置住房的事实是错误的。
2、原审法院(xx)涪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的认定错误。理由是:2003年4月21日,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后,该房屋已早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被拆除,且该房屋产权证已被房地产管理局注销。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该合同因合同标的物属特定物已经不存在且房屋产权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是不能再履行该义务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该房屋有关过户手续于法无据。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也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9年9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故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1日起计算,即截止200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期已满,该期限内被上诉人并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同时,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21日在代上诉人与绵阳市长庆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住宅用房产权调换协议书〉时是应当知道之时,此后至xx年底,被上诉人依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过诉讼时效了!原审中认为被上诉人先后向有关部门交纳费用是在主张权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虽然向有关部门交纳了有关费用,但均是按1999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以上诉人的名义在自行交纳,怎么能说是被上诉人在主张权利呢?原审法院又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但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一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断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第二项判决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该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是冲突的!该合同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且该房屋产权证被注销的情况下在法律和事实上根本没法履行,在该合同没法履行的情况下其责任只能是赔偿损失,所以该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该条判决也没有明确判决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过户的是哪套房屋。综上理由,原审法院由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约定了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但该义务的履行应首先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并且该义务是可以履行的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能通过当事人的请求依法判决义务人履行义务。就如上诉人前面所阐述的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使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因该合同的标的物的灭失而不能履行。对于由上诉人所新取得的涪城区临园中段131号福泽大厦3楼的房屋属于该合同之外的新的物权,与本案并没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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