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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的全文内容,敬请大家阅读参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城市供水活动,对城市供水水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深度净化处理供水)的企业和单位。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五条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体系由国家和地方两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络组成。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和直辖市、省会城市及计划单列市等经过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国家站)组成,业务上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为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中心站,承担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工作。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地方网),由设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等的国家站和其他城市经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以下简称地方站)组成,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指导。	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点、水质检测机构的能力和水质监测任务的需要,确定地方网中心站。	第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的水的质量负责,其中,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城市供水原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水利、环境保护和卫生主管部门。	第九条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城市供水单位应当选用获证企业的产品。	城市供水单位所用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城市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编制供水安全计划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巡查和维修保养;	(三)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	(四)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五)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	(六)按月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	(七)按照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	(八)接受公众关于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的查询。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以下程序报送:	(一)城市供水单位将水质检测数据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地方网中心站汇总;	(二)地方网中心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送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	(三)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监测中心汇总、分析地方网中心站上报的报表和报告,形成水质报告,报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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