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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伦理与儒家伦理[提要]日常生活的角色是我们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公民的地位以及我们作为公民的相互关系乃通过社会的法律体系而确定。伦理的关系都是个别的、独特的;公民的关系则是一般的、无差别的。这两者的伦理因而在理性的话语里具有有意义的区别而不是直接相互等同的。儒家伦理本于一种对日常生活伦理与公共生活伦理这两者间的直通(等同)性的理解。作为一种超越的伦理学心性儒学展示给我们一种关于宇宙、人生的根本关联性的全备的哲学观是一种伟大深厚的精神资源。但由于以人性是简单而澄明的这样一个有问题的人性假定为前提并具有强烈的精英主义倾向它不适合直接引导公共生活的规则。制度儒学与日用儒学亦以家庭(家族)生活与国家(政治)生活同质这一有问题的假定为基础认为后者可以如前者一样建立于成员的自然的不平等地位上。作为有效性要求公民伦理只在我们面对同陌生人的关系并且把他(们)当作与我们同等的公民而相互对待时才存在。公民伦理不是直接地由日常生活伦理引申的。它的健全发展取决于我们把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恰当地相互区分并且在公共生活事务方面形成好的道德习惯。[关键词]公民伦理儒家伦理日常生活公共生活交往关系1公民伦理也许是公民道德概念的更适合的形式因为我们用这个词指称的必定是人们作为公民的相互间的态度与行为习惯。何谓公民伦理?是否可以说公民伦理就是我们在公共生活中可以相互提出的那些有效性要求[2]即每个人对于他人的恰当的尊重态度和出于这种态度的恰当的行为习惯?另一方面儒家伦理传统对于公民伦理的发展有何种影响:是与它根本冲突、既有冲突又有某种助益还是——由于它把一个人同家人等等的关系与同陌生人的关系看作是根本同质的——从根本上解决并取消了公民伦理的问题?作为说明这些问题的起点我以为需要首先确定在人们的日常生活角色与作为公民的政治社会角色之间有何种关系。人们都会同意一个人的种种日常生活的角色是他/她生来就自然地承担着的:一般地一个人先是一个儿子/女儿进而是一个男人/女人一个丈夫/妻子最后又可能是一个父亲/母亲;此外他/她还可能是一个兄弟/姐妹一个朋友、同事或邻居等等。这些角色在一个人身上彼此交叠其中每一种角色都处于一种特殊的关系之中都确定着他她的一种特别的身份。这些关系发生根源上的这种自然性质向来在法律中受到尊重所以在东方与西方都普遍地被视为伦理的关系。这种自然性质一则在于这些关系是基于血缘或地缘关系的二则在于它们包含着生命过程中自然的抚育与互助关系。由于这些关系而结成的是最为自然的生活共同体其成员享有最多的共同生活并且由于这种共同生活而具有最密切的感情联系。另一方面一个人的公民地位以及人们作为公民的相互关系则是通过社会的法律体系确定的。在一个法律的社会家庭的成员之间同时存在着两种基本的关系:血缘关系与作为公民的关系。不过在家庭中由血缘关系确定的相互关系是基本的关系。法律总是首先肯定这些关系并把这些关系所产生的自然义务变为法律。尽管与家庭财产的析分和继承密切相关的事务也是立法的对象但是立法总是朝着巩固正常的家庭关系的方向并且使法律的干预限制在较小的范围内。一旦家庭成员之间作为公民的关系成为第一位的关系这通常表明家庭作为生活共同体的实际解体这时成员间的相互关系只能依照关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来解决。公民关系的自然基础是由兄弟关系引申与扩展的同邦人关系。在古代城市国家同邦人也像家族的关系那样是一种感情的关系。但是由于它远不及家族关系的感情那样强烈公民的关系从它在古代社会产生起就是一种建立于法律基础上的关系。近代以来随着个人主体地位的提升和民族国家的共同生活日渐发达并衍生出许多新的平等自由的形式同邦人的感情成为被抽象了的对陌生人的关系稀薄得几不存在公民间的关系更是渐渐成了无感情的政治与法律。所以公民是一个人在一法律的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资格。现代民族国家的边界是一个法律的政治社会同其他社会相互分隔的界限。在今天的多数国家一个人仅因出生而具有的国籍便使得他在法律上具有公民的资格。2交往关系在这两个水平上会显示很大区别。伦理的关系都是个别的、独特的关系。在每种关系中关系对象都是一个同我们处于特殊关系中的单数的他者。每种关系都与其他关系不同:父子关系同母子关系不同同兄弟/姐妹关系更不同。每种关系中这一方同另一方的关系也与另一方同这一方的关系不同例如父亲同子女的关系与子女同父亲的关系不同每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要求的也相互不同。同时每种伦理的关系都是个人对另一个人的直接的关系并且要求个别的、直接的相互回应。由于这些性质人们常常把这种交往关系视为私人事务。法律对于这类事务的干预必须小心地限制在非常有限的范围之内:仅当一方的合法的利益违反意愿地受到另一方的非法侵害时法律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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