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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检察委员会改革调研报告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在检察长主持下的议事决策机构,对于提高办案质量和议事水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1999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列为六项检察改革措施之一。经过十年的改革,检察委员会的工作在实践中仍有不如意的地方,检察委员会的职能发挥不够全面,体现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的决策能力不强,工作效率不高;在组织形式上行政色彩浓厚,决策议事程序上不够规范合理,影响了检察委员会的权威和作用的发挥。如何加快检察改革步伐,深化检察委员会工作改革,完善检察委员会制度,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能力和工作效率,坚持科学、民主决策,保证依法正确行使检察权,充分发挥检察委员会作用,仍是需要探索的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就检察委员会改革谈些粗浅看法。一、检委会运作存在的问题和改革的方向1980年发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范检察委员会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检察事业的不断发展和检察改革的不断深化,《条例》仅有8个条文已经不能适应工作和形势发展的要求,一些规定过于原则而导致实践中理解不一致、执行不统一;一些开展检察委员会工作必需的制度和机制缺失,在机构设置、成员结构、议事范围、议事程序等方面不明确、不规范,工作难以规范化、制度化。这突出反映了检察委员会目前在体制上存在缺陷,运作上存在不足,需要进行改革、完善,使检委会议事决策高质、高效、民主、科学。当前,在我国检察实践中,对检委会的改革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取消说”。理由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检委会制度,我国的检委会制度在检察实践中存在诸多弊端,影响了司法独立和公正执法。随着改革进程的深化和我国司法体制与世界司法体制的接轨,检委会制度应当取消。第二种是“独立说”,理由是检委会制度出现的诸多弊端,其根本原因在于外界的干扰,而这种干扰检察机关无法抗拒的根本所在,是“人、财、物”的管理权受制于地方政府的支配,所以作为检察机关重大事项决策机构的检委会能否敢于公正执法,关键在于检察机关能否“独立”。第三种是“完善说”,理由是检委会作为“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制度,只有遵循的义务,没有取消的权力,该制度在运行中的不足无须“大刀阔斧”,只要个别改善即可。应该说,三种改革之说各有合理内核,但脱离我国的国情实际和缺少马克思主义辩证发展的思维观。为此,笔者认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检察官素质的提高和国家政治体制与司法体制的改革,检委会制度及其功能将会发生变化,或有被新的机制整合的可能。但在我国现有的条件下,检委会改革的方向不是“制度的废弃”,也不是“个体制度”的独立,而应是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对原有制度的完善和创新,这种完善应立足于使检委会的功能得到符合时事的转变,这种创新应立足于发展的和可能变化的新情况,在创上敢“废”,在新上敢立,直以至达到改革之目的。二、对检委会工作改革的几点建议(一)加强组织建设,改善委员结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1980年的《条例》均未规定检察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员额标准。近年来,检察机关领导职数有所增加,党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两院”工作的决定又提出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置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2名左右。但在实践中,多数检察院的检委会委员一般都由正副检察长,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检委会存在着行政化、待遇化和固定化的倾向。这些委员一般只对自己从事的本职业务相对精通,对其他业务部门的检察业务不太熟悉,却又要对各个业务领域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这样的格局存在弊端,至少有三个方面的不利之处:1、难以充分保证案件质量。检委会成员不可能对案件进行具体的侦查和调查研究,只能在短时间内听承办人汇报而了解案情。加之检委会成员绝大多数不是这方面专家,从而难以保证案件的办案质量。2、容易滋生官僚主义、功利主义作风。检委会的组成人员中,行政领导工作繁忙,事务繁杂,再加上检委会的工作重担,则可能影响到全院的综合管理工作;同时,进入检委会成为一种身份的象征,从而容易滋生官僚主义、功利主义作风。3、不利于调动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来,普遍存在主诉检察官对案件因为惧怕办错案被追责而将大量案件提交检委会讨论的情况,办案人员没有真正负责,全部发挥自己的能力,易使主诉检察官滋生依赖性,消极办案、随意办案等情况也就不可避免。鉴于目前存在的这种现状,建议应该增加专职委员员额,适当减少职务委员。在专职委员的选任上,突出专业标准,打破论资排辈,摒弃与行政级别挂钩的做法,做到唯才是举,唯才是用,选贤任能。注重从不担任领导职务、具有良好政治素质、法律政策水平高、业务熟悉、经验丰富、议事能力强的资深检察官、优秀检察官和主诉、主办检察官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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