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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纠纷中若干法律问题的认识医疗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中的一类特殊案由其表现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两种形式。医疗纠纷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所占比重近年来呈上升的趋势医疗纠纷本身也已成为我们社会生活当中争议的热点问题。医疗机构、司法机关乃至整个社会体制在面对矛盾日渐激化的医疗纠纷时存在许多问题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创建和谐社会的大局。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有时对病历的真伪问题各持不同意见这时就涉及到病历的证据效力问题。在习惯性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可能会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在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期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始终掌握在院方手里病历的虚假性无法得到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病历进行保全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病历应当即时填写并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赔偿责任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官也往往不敢下判。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一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认识存在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多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予以采信。二是对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的认识存在误区。许多法官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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