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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一篇:200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2006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者/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发布时间:2011年02月17日*QQ咨询:1053253649*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认定;连带责任;交通事故处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交强险;赔偿义务人认定;一、事故处理阶段二、关于诉讼受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三、赔偿责任主体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五、赔偿原则六、其他规定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要求,告知各方当事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驾驶人书面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可予准许。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无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无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需支付抢救或尸体处理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一方垫付。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动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依法及时立案,并裁定先予执行。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5、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尽快查明事故原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前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含机动车所有人、实际支配人)。经调查,确实无法确定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将扣留的机动车返还给当事人前,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6、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处于抢救或昏迷状态无法取证,而现有证据不足以判明案件事实等特殊原因,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的时间相应顺延,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提交《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并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止时间期满后当事人仍然昏迷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参照本意见第5条的规定处理。7、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不明但其他事实基本清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定事故责任,身份不明者可以用“无名氏”等字样表述。8、交通事故肇事人弃车逃逸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并公告,无法找到交通肇事逃逸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应受害人的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对不明身份的当事人可以使用“XX车驾驶人”、“无名氏”等字样表述。9、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告知各方当事人有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向当事人发送空白调解申请书。10、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11、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因伤者治疗终结、定残、死者丧葬事宜结束的时间各不相同,造成各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起始时间各不相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分别组织调解。根据伤情需要对伤者分期治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第一期治疗终结后组织调解。继续治疗的费用可以在征求医疗部门的意见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12、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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