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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法律责任 第一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法律责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主席马飚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机构未配备注册医师、护士和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没有相应急救药品器材的,不得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第四十八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第二篇: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2001年12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号令修正根据2004年6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和医疗美容、妇幼保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各级各类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医务室,妇幼保健院、卫生保健所、疗养院,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医疗美容院(中心、站)、护理院(站)、自愿戒毒机构和开展诊疗活动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以及其他诊疗机构。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2年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三)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满5年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四)被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责任事故不满2年的医务人员。第八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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