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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篇: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市长徐匡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第四条(发展原则)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第五条(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第六条(政府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八条(资格认定的条件)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第九条(提交材料)申请成为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三)残疾人员名册及其残疾证明和住址;(四)残疾人员岗位安排;(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第十条(审批程序)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民政局核准。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核准的,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第十一条(合并、分立和变更审批)社会福利企业合并或者分立后仍需持有《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应当向民政部门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社会福利企业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三章保护和扶持第十二条(财税优惠)社会福利企业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享受财税优惠政策。第十三条(贷款优惠)社会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对企业进行产品结构调整、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时,享受国家民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对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优惠政策。申请社会福利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递交有关的申请材料。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民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企业办理申请技术改造贷款贴息资金的手续。第十四条(产品保护)凡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社会福利企业生产,并逐步确定某些产品由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社会福利企业专门生产的具体产品,由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与残疾职工签署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每次不得少于5年。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职工上岗比例,安置残疾职工上岗。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及其它社会保障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第十六条(股权配置)社会福利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的,在股权配置时,应当尊重残疾职工的意愿,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具有平等的投资参股权利。第十七条(残疾职工的岗位安全和培训)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生理特点,为其安排合适的工作岗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第十八条(民主管理)社会福利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参加。社会福利企业在进行生产、经营决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残疾职工的特殊性。社会福利企业自行决定转变为非社会福利企业的,应当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第十九条(表彰和奖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发展社会福利企业、保护残疾职工利益等方面作出突出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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