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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

第一篇: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1996年8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以及与听证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拟订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低于或者高于上述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并予以公布。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沪机构的罚款限额标准,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条(基本原则)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第四条(听证组织机关)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委托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第五条(听证人员的范围)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第六条(听证主持人的指定)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一般由本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制人员担任。第七条(听证主持人的职权)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三)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四)决定证人当场作证。第八条(听证主持人的职责)听证主持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听证参加人;(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第九条(听证员和书记员)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设书记员1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第十条(听证人员的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第三章听证参加人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的范围)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第十二条(听证参加人的义务)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第十三条(当事人含义)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四条(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本规定第十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三)可委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四)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五)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第十五条(案件调查人员含义)案件调查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内部承办行政违法案件调查听证工作的人员。第十六条(案件调查人员的权利)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四章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第十七条(听证的告知)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第十八条(听证的提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超过期限未提出听证要求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第十九条(听证的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日内书面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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