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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答辩状(共5篇)

第一篇:上诉答辩状上诉答辩状答辩人:欧阳某某,男,生于1993年11月12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东沟村农民,住该村30号。答辩人诉上诉人陈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秦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现针对其上诉答辩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合理。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认定: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欧阳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审法院就是依据上面的认定给陈某主要责任承担70%、高晓兵承担30%,本起事故事实清楚,上诉人陈某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找毛病实属无理要求,既然上诉上当初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为什么不复核呢?既然不复核就表示当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可的,现在再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找毛病,无法律支持。二、上诉人陈某和高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陈某虽然和高某无共同故意,但其二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欧阳某某生发损害的后果,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上诉人陈某和高晓兵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住宿费是判决给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并非判决让上诉人陈某承担责任,故与陈某无关系。住宿费是答辩人的家属在护理答辩人时,实实在在产生的,法庭理应支持。四、答辩人的伤残鉴定是在答辩人出院三个月后病情稳定后才由有法定资质的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从程序和实在上都是合法的。而上诉人所说答辩人不宜恢复的可能、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说法不能成立。既然答辩人不认可这伤伤残鉴定,在一审是为什么不提出重新鉴定,并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上诉人是认可的,故上诉人称让其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说法不成立。五、原审法庭庭审时,答辩人认可的上诉人陈某只支付了31418.78元,而非上诉人陈某所称的38000元。现上诉人罗增经提出异议,纯属上诉人胡搅蛮缠。第二篇:上诉答辩状答辩状答辩人:常州中汽商用汽车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龙飞路法定代表人:董冠华职务:董事长因上诉人云南德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1)官民二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答辩人答辩如下:一审法院根据当庭查明的证据事实,收集上诉人和答辩人在云龙县人民法院和大理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开庭审理查证的证据和判决事实,依法作出了公正判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缠讼的上诉。一、讼争车底盘生产和整车改装都经过严格的测试,是经过中国工业信息部、国家发改委、中国交通部检验验收后经批准准入和实施的。该车刹车制动系统完全达到国家规定的满载制动性能安全标准。2007年讼争车底盘生产商和整车当时报批总质量6125kg,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批准同类车型核准同类型核定总质量8490kg,故答辩人2008年8月提供上诉人的产品使用说明标明整车质量是按照国家发改委审核报批同时核定的实际总质量。讼争车的底盘是国家特批的专业生产的上市公司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公司)提供的,其年产汽车底盘3万多台,其提供底盘供全国近1000多家汽车改装厂改装成其他车辆。答辩人从95年至今使用江淮公司汽车底盘有1000多台,汽车改装后均未发现刹车制动性能不合格造成翻车的情况。当时底盘合格证书上把底盘的总质量标称6125kg,是为了少交养路费,属大车小标,而非不能载重3吨货物。2009年1月经国家发改委公告核准江淮公司同类型底盘合格证上总质量也已经改为8.49吨。故讼争车托牵3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上诉人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以及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即使上诉状天花乱随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首先,让我们看一下,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1、2008年8月18日上诉人在接受讼争车时车辆验收交换单上签注“车况良好”,证明当时上诉人验收该车合格。2、上诉人在当地公安上车辆安全检测线后领取了“云A68676牌照”证明公安机关当时检测讼争车全部合格,足以证明该讼争车当时制动性能完全合格。3、上诉人从2008年8月18日购车投入使用到2009年3月11日发生事故期间正常使用7个月时间,上诉人从未发现也未反映讼争车制动系统不合格,证明讼争车不存在质量问题。4、上诉人购车后历次检验保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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