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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

第一篇: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不是所有的工伤均以工伤认定书为依据承办律师: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苏强简要案情:上诉人:李某,1949年3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金大公司。1975年1月,李某在金大公司干临时工。1981年8月,李某受公司指派外出办理业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眼失明,后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1991年5月至1992年5月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再续。1995年企业承包,因李某有残疾公司动员其回家,公司出具书面材料证明李某为因工受伤,每月按工伤发给生活费100元,但公司和李某本人均没有去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04年4月3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2005年6月7日,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停发了李某的生活费,并在劳动部门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手续。李某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仲裁裁决驳回李某的申诉。李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如果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办理终止手续。李某诉求按工伤规定不应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因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法认定,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李某认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为工伤,该事实有公司为其出具的工伤证明材料为证,工伤职工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不合法。金大公司认为,工伤必须以工伤认定书为前提,公司出具给李某的证明不等同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书,公司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代理意见: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苏强律师担任本案代理人,在诉讼中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1、《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说明《工伤保险条例》可有条件的溯及既往。但此前生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3条规定:“本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并无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至多只能溯及到1996年10日1日,对于此前发生的工伤不具有溯及力。李某的伤害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2、李某受伤发生在1981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政策,即1853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该草案没有规定工伤必须由劳动部门先行认定,李某受伤后,公司对其因工受伤没有异议,并且按工伤待遇支付李某生活费100元,李某工伤的事实已被公司所确认,李某无需再进行工伤认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26条、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诊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李某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7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公司不得解除李某的劳动关系。判决结果:二审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李某与金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第二篇:工伤认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是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同时还得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的负伤、致残或者死亡。】(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是指非工作时间内,具体讲是开工前或收工后的一段时间,譬如上班时间为9点到12点然后又14点到18点结束一天的工作,但是职工提前在8点30分到岗或者下班后做完收尾工作时间到18点半等等,均可以认定为“工作时间前后”,但是有一点则特别重要,其目的必须是从事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意外伤害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必须同时具备,并且必须是在履行本职工作,这里受到的伤害是来自本单位或者外界的“暴力、意外等”所致。】(四)患职业病的。【即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因工外出期间”含因工出差以及因工临时外出办理业务等,同时必须是在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人身伤害事故的。【“上下班途中”指从居住的住所到工作区域之间的必经路途,必要时间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对于探亲访友时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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