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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规范制度

第一篇:业务规范制度业务规范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行为,保证服务质量,明确执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监管机构关于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其他有关审计、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审计业务是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依照有关审计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的审计业务。第三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接受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除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规外,还应当遵守本规范。第二章基本规范第五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审计为准绳,恪守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第六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在受委托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委托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为委托人提供相应服务的专业能力,包括必备的审计专业素质和公司运作、财务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基础知识。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审计业务委托,不得指派不具备审计服务专业能力的人员办理。注册会计师助理不得独立承办审计业务,但可以协助注册会计师完成相关的辅助工作。第九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办具体业务,以使审计服务质量符合国家审计、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专业化要求和注册会计师行业惯例。第十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坚持其独立性,在受托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职责,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和干预。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始终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应遵守以下要求:1.不得建议或协助委托人从事违法活动或实施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对于委托人要求解决的审计问题,可以协助委托人进行审计分析并提出合法的解决方案;2.对于委托人要求提供违反审计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的服务,应当拒绝并向委托人说明情况;3.不得协助或诱导委托人弄虚作假,伪造、变造文件资料,更不得为了委托人的利益或自身利益,自己弄虚作假,伪造或变造证明文件;第十二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协助或督促委托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不得协助或支持委托人披露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遗漏重要信息或作虚假陈述。第十三条除审计法规明确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或委托人同意之外,注册会计师及其辅助人员对于在从事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并不得利用其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从事审计业务,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就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在工作中获取的相关文件、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资料制作工作底稿。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在从事审计业务过程中重要的往来电子邮件和电子版的审计文件进行保存和书面备份。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的审计业务档案保管制度,以确保审计业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审计业务档案从项目完成之日起应当至少保存十年,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发生合并、分立、注销以及承办注册会计师调离等情况时,正在办理的审计业务及已经办理完结的审计业务档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作出妥善安排。第三章接受委托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审计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私自接受任何审计业务的委托。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向委托人了解有关受托审计业务的情况并审查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或授权代表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如无正当理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应中途解除委托。第十九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业务约定书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的公章。第二十条委托协议的内容由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协议双方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委托事项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期限、注册会计师费用、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第二十一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指派承办注册会计师应当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委托人对承办注册会计师有特别要求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要求。接受审计业务委托后,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承办注册会计师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告知委托人。第二十二条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的注册会计师费应当合理,确定注册会计师费数额时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事该审计业务务所需要的时间、投入的精力和其他相应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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