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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篇: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民航局令第7号一九九0年五月二十六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站执照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第五章外国航空公司使用航空无线电台的管理第六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干扰的申诉与处理第七章无线电通信纪律与保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保障民用航空飞行的安全与正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业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在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中国民航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分别实施。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法律、规章及方针、政策,拟订有关规定。二、审批民用航空各类航空无线电业务台站的设置,指配工作频率和呼号,核发无线电台执照。三、检查和监督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业务工作,受理有关无线电干扰的申诉,并负责处理与协调。四、参与制订有关航空业务无线电管理的国家技术标准。五、办理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和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航空无线电管理的事宜。第五条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办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的日常业务。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成立相应的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办公室,承办本地区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工作。第二章航空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第六条民用航空通信、导航、雷达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由民航局根据民用航空机场、航线和航空通信、导航、雷达网络建设的需要确定。负责设台的单位,应当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第七条民用航空各单位需要设置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设置申请表》,经批准后实施。并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或地方相应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上报备案。第八条设置、使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四)设台单位有相应的管理措施。第九条各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地点,应当符合保证飞行安全的需要,并满足所用设备的技术要求。第十条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的设台审批权限是: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指配给民用航空机场使用频率的甚高频、特高频移动无线电话台,由地区管理局(飞行院校)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报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其他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第十一条迁移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必须经上级领导机关批准,并应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撤销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由设台单位向原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办理撤销手续。第十三条设置在机场范围以外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台址,在设台前应当报请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同意。设置在军民合用机场的台站的台址应当征得军方同意。第三章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四条凡经批准设置或迁移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在启用前必须办理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五条办理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必须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逐级上报至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审批权限由批准设置该台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第十六条地面航空无线电台执照和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为三年。如该台站仍需继续使用,在有效期截止日期前两个月,应当向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申请换发执照,并将原执照交回。第十七条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内,如有设备、频率、呼号变更,应填写变更表一式两份,报发照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一份,留存一份。第十八条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不需要办理设台申请手续,但在启用前,应当向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填报《民用航空无线电台执照申请表》,经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后,由民航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第十九条各单位需在机场内设置移动通信无线电台,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检查电台性能符合规定标准,由地区管理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颁发无线电台执照。第二十条各类地面航空无线电台和航空器无线电台的执照应当妥善保管。如有丢失、损坏,应当书面报告原发照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执照手续。如停止使用,其电台执照应交回原发照机关。第四章航空无线电台站呼号频率的指配第二十一条各类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报、话呼号由民航局无线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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