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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

第一篇: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发展趋向针对现阶段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现状,笔者认为需要采取下列举措来促进其健康发展:1.由地方立法向中央立法发展。目前,中国社会保障立法大量表现为地方立法。如以海南省为例,该省人大于1993年12月30日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于1995年2月26日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等地方性法规,海南省政府则先后颁布了上述条例的实施细则等一批行政规章;上海市、深圳市等地政府,也分别按项目颁布了社会保险方面的多种行政规章等等。这种状况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在部分地区综合试点或部分单位分散试点的需要和表现。进入社会保障制度总体设计与整体推进阶段时,必须高度重视并有计划地制定全国性的社会保障法律和法规。就社会保障进行立法,是在全国范围内使社会保障制度走向统一的基本保证。因此,在改革试点地区立法先行的基础上,应努力为中央立法创造条件,尽快实现以中央立法来指导地方立法。2.由分散立法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由于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与重建尚处于探索阶段,社会保障立法表现出过度的分散性。如没有综合性的社会保险法律或法规,却有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单项法规;在社会福利、社会救助领域,更是表现出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倾向。国务院或其职能部门发布的大多是解决实践中的某一个具体问题的指示、意见等,致使与社会保障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数以百计。这种过分分散的立法局面,不仅不利于社会保障的整体发展和全面发展,而且不利于社会保障项目的均衡发展和协调发展。因此,现阶段是到了考虑向相对集中立法发展的时候了。如制定集中性的《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等,以其统率其他法规、制度,将能够使整个社会保障法得到全面、系统的发展,并维系社会保障制度在整体上的正常运行。需要指出的是,社会保障立法也不能走向过度集中化,有关人士主张制定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显然不具有现实性。3.由行政立法向人大立法发展。社会保障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意愿。兴办社会保障事业也是现代社会的国家意志,它应当通过国家立法机关进行立法并以其统率行政法规来具体体现。而缺少人大立法和过多行政立法的局面,是无法满足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需要的,特别是难以避免部门利益分割而给统一社会保障制度设置障碍。我们已经经历较长时期的行政立法阶段,许多行政法规事实上为人大立法打下了较好的基础,因此应该适时进入全国人大立法的阶段。从国家立法机关的角度出发,不仅应当关注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制建设,更应当将主要的注意力集中到基本的社会保障法律的制定上,如迫切需要《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医疗保障法》、《军人保障法》等法律早日出台。人大立法是整个社会保障法制系统建设的最高保证。4.强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实施机制。社会保障制度功能和效应的发挥与释放需要强有力的制度和措施作后盾。一方面,应加强法律规范本身的强制性,尽快建立起相关的社会保障法律责任制度,对拒不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障费、拒不履行支付社会保障金义务、不正当使用保险基金、贪污、挪用、侵占保障基金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借鉴国外普遍实行的专门法院审判方式,建立我国专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庭(院),专门从事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的争议案件,使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获得有力的司法保护,并对社会保障领域里发生的违法、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总之,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正在进入总体设计、整体推进的关键时期。社会保障立法系统作为整个社会保障体系及其运行过程中的依据,则是这一关键时期的关键所在。重视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尽快按照独立平行、相对集中、系统协调推进的方针进行社会保障立法,显然是现阶段在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保障制度时应当优先考虑并付诸实践的重要内容。四、中国社会保障法体系的宏观结构国外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三种:一是一法为主模式,如美国就基本上是以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为主,其法律数量不多;二是多法并重模式,如日本就是由多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共同构成其社会保障法系统的;三是混合立法模式,有的国家既颁布有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又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关系纳入到其他部门立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对社会保障法制建设而言,混合式立法显然是缺陷最大的一种立法模式,但选择一法为主体的母子法结构还是选择多法并重的立法结构,还应当根据各国的具体国情来决定。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由于社会保障的内容广泛和多部门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惯例、法制结构和经验,要制定综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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