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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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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篇: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发布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文号】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发布日期】2006-08-05【生效日期】2006-08-0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政策参考【文件来源】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国资发纪检[2006]139号)各中央企业:为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进一步强化企业内部监督,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我们制定了《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六年八月五日中央企业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完善企业管理,促进经营管理者正确履行职责,提高企业效能,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国资委纪委、监察部驻国资委监察局(以下统称国资委纪委监察局)负责指导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第四条企业效能监察是企业监察机构针对影响企业效能的有关业务事项或活动过程,监督检查相关经营管理者履行职责行为(以下简称履职行为)的正确性,发现管理缺陷,纠正行为偏差,促进企业规范管理和自我完善,提高企业效能的综合性管理监控工作。本办法所称的相关经营管理者是指除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以外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员。对中央和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履职行为的检查按有关规定进行。第五条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正确性遵循以下标准:(一)合法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是合法的授权行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相关规定,必须按规定接受监督;(二)合规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必须符合相关管理程序、业务流程和技术规范;(三)合理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在职责权限内的合理裁量,必须符合降低成本增加效益、持续经营等管理原则;(四)时限性: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对有特殊时限要求的管理事项不得擅自延长或者缩短时限。第六条效能监察工作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发展原则。围绕企业经营中心,服务企业改革发展大局,促进建立节约型企业,持续发展,不断提高效益。(二)依法监察原则。有章必循、违章必纠、执纪必严,激励守法合规行为。(三)实事求是原则。重调查研究、重证据,客观公正。(四)协调统一原则。监察与纪检、监事会和审计等其他监督部门相协调;监督检查经营管理者履职行为与服务经营管理目标相统一;促进制度建设与提高企业效能相统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控制机制与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相统一;教育与奖惩相统一。第二章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责任体系第七条中央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人事管理权限或者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工作责任体系,形成在企业党政领导下,由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监察机构组织协调和实施、相关部门密切配合、职工群众积极参与的效能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第八条中央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负责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责任是:(一)明确效能监察的分管领导,建立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充分发挥效能监察在经营管理中的综合监督作用,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二)按本企业人事管理权限确定本企业效能监察的范围和应当接受检查的经营管理者,批准效能监察立项、工作报告、监察建议和决定等重大事项,定期听取本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情况汇报;(三)建立健全企业监察机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配置与监察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察人员,为本企业开展效能监察工作提供组织保证。第九条中央企业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部署并指导和组织检查所属企业的效能监察工作,协调效能监察工作关系,处理与效能监察工作有关的重大事宜。第十条中央企业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实施本企业效能监察工作,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有关效能监察工作的要求,结合本企业经营管理实际,提出效能监察年度工作计划和效能监察立项意见,负责本企业的效能监察日常工作;(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参与效能监察工作,与监事会、审计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综合监督力量;(三)根据选定项目,建立相应的效能监察项目检查组,实行效能监察项目负责制;(四)受理对效能监察决定有异议的申请,并组织复审;(五)开展调查研究,组织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六)完成本企业主要经营管理者、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企业相关部门在效能监察工作中负有参与配合、通报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并负责落实针对本部门的效能监察建议或决定,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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