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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7〕3号2007年1月22日)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将于2007年3月1日施行。为鼓励信托投资公司按照新办法相关规定开展业务并实现平稳过渡,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凡能够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于新办法颁布后向银监会提出变更公司名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的申请,在申请书中应附业务调整方案,包括固有业务调整方案、投资者结构调整方案等。申请书由属地银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换发新的金融许可证。信托公司按照新批准的业务范围及新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对已换领新的金融许可证的信托公司,银监会鼓励其优先开展资产管理类业务、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产业投资信托、资产证券化、受托境外理财(QDII)等创新业务。二、凡暂时难以按照新办法开展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向银监会提出过渡期申请并附过渡期方案,申请书由属地银监局进行初审,报银监会审查并批准后实行过渡期安排。过渡期从新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三年。已获准过渡期申请的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遵守银监会的过渡期安排,提前达到要求的可随时申请结束过渡期。三、有关新办法的实施及过渡期的具体安排,银监会将在新办法正式实施前下发。各银监局应组织信托投资公司认真学习新办法,并按照新办法的规定,指导和督促信托投资公司实现平稳过渡。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篇: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三)依据的法律法规;(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五)营业地址;(六)颁发许可证日期;(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一)机构更名;(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三)许可证破损;(四)许可证遗失;(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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