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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工上班路上摔伤获赔近88万

第一篇:临时工上班路上摔伤获赔近88万临时工上班路上摔伤获赔近88万来源:大律师网六安63岁杨老汉暂时受雇,为该市一家公司建立自行车棚,上班路上不慎跌伤。当事公司以老杨受雇于带班班长为由回绝补偿。日前,该市裕安法院判定当事公司承当补偿87万余元,系六安市暂时用工史上最高案子。2011年7月10日早晨6点40分摆布,杨某骑电动车到公司建立自行车棚,在进公司大门不远处,跌倒身受重伤。杨某的伤情为颈椎骨折、颈脊髓危害伴彻底性瘫痪等。杨某的伤情经为一级伤残,彻底保养依靠。庭审中,安徽A管业有限公司以为,杨某是劳务市场雇佣的暂时杂工,且在上班路上受伤;杨某受雇于带班班长李某,与该公司未签定劳动合同,因而不存在劳务联系,回绝补偿。法院以为,杨某是公司暂时雇员,由公司发放,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原、被告间雇佣联系明确。已年满63周岁,伤残补偿金年限按17年核算。依法判定被告安徽A管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杨某、误工费、保养费、住院膳食补助费、养分费、伤残补偿金、判定费、交通费、精力危害抚慰金算计879738.72元。办案法官介绍,此案系六安市暂时用工史上最高工伤补偿案子。第二篇:员工不愿背坏账责任,申请仲裁获赔近20万员工不愿背坏账责任,申请仲裁获赔近20万作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李居鹏律师【当事人】申请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案情简介】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0年7月1日入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411元/月。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以申请人严重违纪,违反公司纪律管理政策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余万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于2002年7月1日入职,解除申请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8540元。申请人担任华东区电气采购部门经理,申请人因自身的工作职责应完成收取供应商降价补差费用的工作,但申请人未严格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操作,玩忽职守,造成高达16万余元的补差费用未收取。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已达到可以开除的违纪程度,故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程某某原系被申请人上海某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9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申请人负责电视机采购部门。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申请人共有16万余元补差费用没有向供应商XX公司收回。被申请人于2013年8月27日以申请人严重违纪,违反公司纪律管理政策为由书面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被解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8540元。仲裁另查明:1、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为“纪律管理政策”第2.1.1条规定严重违纪行为将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严重违纪行为指第2.2.3.14条“越权或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向他人做出承诺、签署文件或借取钱物的”以及第2.2.3.24条“因违反5.2.1及5.2.2条款中的违纪行为而给公司造成3000元及以上金额经济损失的”;2、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11月20日。庭审中,1、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工作职责包括收取供应商相关费用及补差费用,但申请人未收回供应商XX公司降价补差金额16万余元,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制度,同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严重违纪;2、被申请人提供“请款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XX公司付款5次均未扣回XX公司欠被申请人的16万余元的费用,被申请人支付的费用高于XX公司的欠费。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其中付款申请人均为申请人下属陈某,其具体负责付款事宜。申请人没有有严重失职的情形。经审核。该组证据显示“订购/申请人”一栏均为“陈某”;3,申请人提供“退工单”,证明入职日期为2000年7月1日,但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仲裁裁决】仲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造成3000元及以上金额经济损失,且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向XX公司收回的16万余元补差费用为由,认定申请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缺乏依据,故对被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会不予采信。被申请人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申请人有“越权或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向他人做出承诺、签署文件或借取钱物的”的行为。申请人主张其自2000年7月1日入职,但被申请人成立于2000年11月20日,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明显有悖于常理,故本会不予采信。本会酌情采信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自2002年7月1日入职的主张。鉴于被申请人未提供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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