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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引发的思考 第一篇:从一起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引发的思考从一起海关行政复议案件引发的思考----------律师如何为外商及其投资企业提供全面法律服务的思考[内容提要]:律师在为委托人服务过成中,应该有效的利用法律,充分全面的寻求法律途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面对法律空白时,敢于向司法机关鉴言,完善立法。[关键词]:立法空白法律程序律师法律服务律师是为企业或个人提供法律服务的主体。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进一步深入,越来越多的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遇到了各类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由于外商及外商投资企业不了解中国的法律和法律途径,他们咨询及要求服务的范围涉及广泛,层面深入,这些都对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时提出了更高的挑战。这起案例就是我在08年遇到的关于海关征收税收的行政复议案件,借此与大家共同探讨如何有效的利用法律更全面的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一、基本的案情某医药公司(简称A公司)是一家境外生产、销售爽身粉的企业,有一百多年的历史,是当地一家知名企业。A公司委托了广州一家贸易公司(简称B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全权代理商,负责A公司香粉在中国的进口和销售业务。2009年4月A公司货物到达广州黄埔港在开发区海关办理报税手续时,被海关将该爽身粉归入了“香粉”一类,按照海关公布的税则,应当征收30%的消费税。海关的理由是:在海关的“商品综合分类表”中,没有“爽身粉”这个品名和科目,所以海关将“爽身粉”归为“香粉”类(税号:33049100),而香粉作为化妆品类的商品,应在进口时缴纳30%的消费税。A公司非常不理解,因为如果征收了30%的消费税,则其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就要增长70%,显然和同类产品如“强生”等就没有了市场竞争力。A公司委托B公司查阅法律和规定,B公司去国税咨询了解到:国家税务总局对痱子粉和爽身粉是免征消费税的。这一答复把A公司陷入了困惑。为什么税务部门说是免征而海关作为代征税部门却要征收呢?二、我们的代理意见和案件的结果:接受了A、B两公司的委托,我们认真的查阅了相关的法律依据,建议两公司依据2006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法》提出行政复议。期望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获得正确的征税税率。我们的意见如下:1、该税种的征收机关和征收主体:根据199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加工、进口的消费品,都是消费税的征收主体,没有区分环节征收,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消费税的法定征收机关是税务部门,进口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收。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1)消费税的征收不依照消费品的环节区分征收,无论生产加工、委托加工、进口,一律统一征收。(2)海关只是该税的代征收机关,代税务机关履行征收职责,因此海关征税应依照税务机关的文件和税率来征收。2、关于“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的法律规定:1993年12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消费税征收范围的注释》的通知,通知中关于化妆品的征收范围,列举了化妆品的类别,其中对香粉是有明确的解释:“香粉是指用语粉饰面颊的化妆品。按其形态有粉状、块状和液状。高级香粉盒内附有彩色丝绒粉扑。。。”从该项通知中可以明晰,国家税务总局对香粉的定义从用途上是使用在面颊。而我的客户进口的货物是使用在全身身体的产品,与该通知中所称香粉不是一类物品。1994年国家税务总局发142号文《关于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问题的答复》明确:对各地出现适用上款通知十对痱子粉、爽身粉是否按照香粉征收消费税的问题,统一为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对应我客户进口的货物品名“痱子爽身粉”,应对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办理。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07年3月公布的消费税税率查询表中,明确了护肤护发品中痱子粉爽身粉不征收消费税。由此看到其他地方税务机关也执行着国家税务总局1994(142)号文的精神。3、“香粉”该词的海关归类、税务征收分类、行业品名的区分分析。(1)海关根据国际惯例,将我们的货物归为香粉科目是没有错误的,2008年税则中的也没有爽身粉的单独科目,也没有对爽身粉做除外规定。(2)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反映,在征收类别上,香粉和痱子粉及爽身粉是不同类别的商品。(3)2005年6月1日由强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和雅芳(中国)有限公司起草,国家发改委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中,对香粉和爽身粉的成分、用途、功能做了专业的区分,其中对爽身粉明确是使用在身体,用于吸汗、爽肤的功效,与香粉的用于面部遮盖功效完全不同。根据以上比较,我们发现,海关依据税则征收消费税行为没有错误,但是在税则和相关税收政策和法律上出现了漏洞。我们以书面的形式及口头沟通的方式建议了海关将该案件的情况报海关总暑并专承国家税务总局给出明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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