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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大全)

第一篇: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大全)保护和管理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规制采取两种不同的方式和渠道,一是通过商标法以注册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和管理;二是对未注册的地理标志采取登记的方式予以保护和规制。1.保护已注册的地理标志(1)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和2002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明确规定,确立了我国《商标法》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2)行政规章层面①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对1994年发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对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至此,中国确定了以商标法律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制度。②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注册工作的通知》,其中提出对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查之前,要征求农业部所属的地理标志技术审查机构的意见,并由农业部出具书面意见。③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了维护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而制定的。已注册地理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可以同时在其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专用标志,并可以标明该地理标志注册号。专用标志应与地理标志一同使用,不得单独使用。2.对未注册地理标志的保护和管理(1)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农业部第1071号公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程序》、《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规范》上述三个规范性文件对未予注册的地理标志保护和程序作出了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人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农产品地理标志实行登记制度,由农业部发放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长期有效;等等。第二篇:地理标志保护探讨地理标志的政府保护及私权利救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田美玉)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标志(或名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22条第1款将其定义为:“其标志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有关”。我国现行《商标法》也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为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可见,地理标志是表明某一种商品来源于一成员方地域内,或此地理内的一地区并且该产品的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标志。其身份也是一项极为重要的知识产权。众所周知,知识产权为是民事权利,是一种典型的私权利。地理标志作为知识产权属下的一种,自然属于私权,但无论从使用还是管理上,又不同于其他如商标、专利等纯粹的私权,法律同时为它提供了国家公权力的保护屏障。我国对地理标志提供“双轨道”保护目前,我国的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见诸于纯地理标志行政保护:《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作为商标保护: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实施条例》,2007年《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文件。我国于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现已失效),将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纳入商标法律保护体系,据此,1994年国家工商局制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和检测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精确度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2001年颁布实施的《商标法》第16条,加入了对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2002年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商标法第16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由国家质监总局于2005年颁布实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规定,对于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有规范性使用标准的约束,如果违反规定可能面临被注销、停止使用的风险;对于其他生产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从上文件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保护实行的是“双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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