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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

第一篇: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三章保险合同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答:《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保险金作为王某的遗产,理应由作为第一遗产继承人的王某妻儿领取。4.张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在使用电熨斗时不小心将衣服和桌子烧坏,并以发生“火灾”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两方发生争执的焦点在于,对于保险合同中的“火灾”责任,双方有着不同的认识。依照该案例的情况,请回答下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有哪些解释原则?本案例适用于哪个原则,为什么?答:常见的保险合同解释原则包括:文义解释原则;意图解释原则;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原则;保险合同各类条款的优先顺序原则;等等。本案主要适用文义解释原则。5.张某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终身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王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若:(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这说法正确吗?为什么?(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由他们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这种说法正确吗?为什么?(8分)答:结论:两种说法错误。2分依据:保险法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时效和受益人及其受益权等规定。2分分析:受益人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一般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分配,除非发生保险法42条规定的几种情况。人身保险合同只要求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故本案张某作为王某指定的受益人,虽夫妻离异不存在保险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时,却并不影响受益人张某的对于前妻王某的死亡保险金请求权。2分因此,既然该笔王某的死亡保险金不是遗产,当然也就不能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故刘某不能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同理,王某的父母也不能以王某继承人的身份领取王某的死亡保险金。2分6.田某为其妻子钱某投保了一份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田某为受益人。半年后田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钱某意外死亡,死亡前未变更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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