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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案例分析1

第一篇:保险学案例分析1保险学案例分析1、李某2008年6月10日购买一栋别墅,价值120万元,同月15日,李某向A保险公司购买了房屋保险,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120万元,并于当日缴清了保险费。2009年2月10日,李某将该别墅以125万元的价格卖给周某,也是用于居住,李某并没有经A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而把保险单转让给周某。2009年3月10日,因意外发生火灾,房屋全部被烧毁。问:按照2009年修改前的《保险法》(1)若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2)若周某向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为什么?若依据修改后的《保险法》,情况又如何?2、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杰森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的脑震荡而诱发颠狂与抑郁交替症。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叮嘱其在服用药物巴斯德林时切忌进食干酪。但是,杰森却未遵医嘱,服该药时又进食了干酪,终因中风而亡,据查中风确系巴斯德林和干酪所致。现这份保单合同有效,你认为保险公司对这起保险事故要如何处理理赔?并说明详细理由。3、黄先生的一辆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险。保险期间内某日该车在某处正常停放期间,由于正在施工的施工队由于安装过失,其一座吊塔倒塌,致使轿车损毁。对于该项损失,是属于保险责任的。请问黄先生可以从哪些方面获得赔偿?请详细分析。4、某单位将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先后向甲、乙两家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甲保险公司承保5000万元,乙保险公司承保2000万元。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使4000万元的保险财产遭受损失,这些损失都属保险责任且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价值不变,那么按责任限额制分摊赔偿责任,甲、乙保险公司应各赔偿多少万元?第二篇:保险学案例分析第三章保险合同1.2010年4月29日,某公司为全体员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并当即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列明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30日24时止。2010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该公司员工王某登山,不慎坠崖身亡,事故发生后,王某的亲属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申请。请问保险公司应如何处理。答:本案例需要区分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表明保险合同已经生效,而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期限。因此,尽管合同双方在4月29日就合同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但双方约定合同自5月1日零时开始发生效力。因此,王某死亡时间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外,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2010年4月8日,A公司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2010年5月25日,该公司将该车转让给B公司,并及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未到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险批改手续。6月29日,司机陈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发生修理费4万元。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答:根据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新“保险法”第49条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车辆过户后,B公司承继了相关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49条还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例中,如果不是因为车辆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发生事故,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即使保险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也需要告诉被保险人和受让人有关法律规定,从而提升人们的保险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不必要的误会和争议。3.王某因与妻子不和而与父母居住在一起,妻子带着儿子另住别处。后王某为自己投保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指定父母为受益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家里发生煤气中毒事件,王某和父母同时死亡。现王某妻儿与王某弟弟都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请问保险公司应该如何处理。答:《保险法》第42条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在本案例中,推定王某父母先于王某死亡。《保险法》第42条还规定,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如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显然,保险金作为王某的遗产,理应由作为第一遗产继承人的王某妻儿领取。4.张某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后,在使用电熨斗时不小心将衣服和桌子烧坏,并以发生“火灾”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两方发生争执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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