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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共5篇) 第一篇: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保险缴费基数劳动争议案代理词一篇作者:禚洪来源:找法网日期:2010年07月21日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某的委托并指派禚洪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以职工应发月工资作为保险缴费基数是正确的。问题是:事实上,原告的应发月工资到底是多少?也就是说,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到底是多少,是3,551.95元还是1,500元?是应当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还是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上的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所举的工资条及工资卡相互一一印证,能够形成证明体系,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在事实上和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被告不应当仅仅以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工资标准即1,500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申报缴纳社保费用,而应当以原告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事实和实际上的应发月平均工资收入即每月3,551.95元为保险缴费基数为原告补充申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中有一部分系为原告报销的交通费用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加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其反驳主张不应当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依法认证的基础上查清原告每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是否仅为1,500元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这份合同中的手工填写部分只有第二条部分是原告亲笔书写,其余部分均系被告事后填写的。事实上,这份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在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合同鉴证时应付国家机关、逃避国家税收时使用的。在应发工资标准问题上,被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载明的1,500元,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应发工资收入均超过合同载明的1,500元。事实上,被告给付原告的每个月的应发工资标准均超过了1,500元。具体地讲,2008年5月的应发工资是1,714.29元、2008年6月的应发工资是2,664.29元、2008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2,506元、2008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2,446元、2008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3,563元、2008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966元、2008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3,051元、2008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033.09元;2009年1月的应发工资为2,972元、2009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4,130.55元、2009年4月的应发工资为4,141.18元、2009年5月的应发工资为4,214元、2009年6月的应发工资为4,177.40元、2009年7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8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9月的应发工资为4,220元、2009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3,478.82元、2009年11月的应发工资为4,226元、2009年12月的应发工资为3,878.61元。可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20个月的总收入为71,039元,这20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收入实际上是3,551.95元,而不是合同中载明的1,500元。顺便提及的是,原告与被告是2010年1月24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但在实际缴纳时,被告却在2010年1月份发放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时未经原告同意,从原告2009年12月的工资中擅自扣除了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即连同个人部分共扣除了663元,这663元中应当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的部分却变成由原告为被告支付,被告的违法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将保留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二、关于上述主张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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