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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

第一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词〖案情〗上诉人:A公司被上诉人:B银行这是一起财产所有权纠纷案件,B银行在借款人被宣告破产,债权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扣划了保证人A公司设在该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充抵了其担保的债务.A公司以银行扣划其帐户资金侵犯了其财产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返还财产.本案主体在我国大型国企和金融机构改革中几经变更,法律关系显得颇为复杂.但也反映了我国国企改革和金融机构改革中普遍存在的一类问题.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参与了二审诉讼.现将二审代理词选登如下,以资借鉴:二审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安徽元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银行的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其与A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举之证据,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就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上诉人是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三方债权确认书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1999年7月1日,水产公司在被上诉人下属长江路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100万元,并由当时的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SY企业改制后,安徽省某市SY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最终转至中国SYHG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后者于2000年2月28日独家发起设立了中国SYHG股份有限公司,本案上诉人就是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某市的分公司.后为明确该笔贷款的债权和保证责任,2000年10月20日,经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及上诉人三方协商,重新签订了《债权确认书》,其中约定上诉人对水产公司确认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以原保证合同为准.该债权确认书虽与严格的保证合同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而签定的文书具有与借款合同相同的性质,上诉人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面签字盖章.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况且,本确认书中还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因此,其在确认被上诉人与水产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的同时,也确立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2,上诉人有无法人授权并不必然影响其签定债权确认书行为的效力.上诉人称其为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所签保证合同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虽然依担保法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只可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提供保证,但上诉人作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有无法人授权第三人不便知晓;况且,上诉人通常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商事行为,企业虽经两次变革后改制为上诉人现在的名称,但其办公,经营场所和主要管理人员几无变动,外部有理由相信其经营管理等民事权限具有延续性.即使其需要授权又未经授权,也不必然导致其签定债权确认书的行为无效.因为,中国SYHG股份公司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并未对被上诉人签定保证合同的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就是在2002年4月12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催款律师函后也签章确认,未提任何异议,这1就可视为是法人对上诉人实施保证行为的一种默许.所以,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认定保证合同有效.3,上诉人对所担保贷款的用途是明知的.上诉人称其对水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不知情,是不符合实际的.借款确实为“以贷还贷”,在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第二条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落实债权)”,其实,就是水产公司以该贷款偿还此前已到期的贷款,这一点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目录中已予以认可.原保证合同中特意强调是保证水产公司与长江路城市信用社签订的99年长信商字第0004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在签定的债权确认书中约定“担保责任期间以原担保合同为准”,可以推定上诉人必然知晓原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的内容.因为,无法想象连作为中国SYHG这样上市公司的市级分支机构,都会疏忽到在提供担保时都不去了解原借款合同的内容,其又怎能在2004年香港上市企业中获得盈利之最的.故上诉人对贷款用途也当然是明知的.二,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抵消其担保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1,被上诉人扣划上诉人存款帐户资金是以抵消方式主张债权.(1)商业银行扣划担保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担保债务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原理的.从关于债的抵消的法律规定和民法基本理论来讲,商业银行扣划保证人存款帐户上的资金抵消其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偿还的债务也是符合设定抵消制度的初衷的.因为设定抵消制度就是为了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并确保债权的效力,即避免在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时,如果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不履行自己的债务,给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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