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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收据简介 第一篇:信托收据简介信托收据信托收据(TRUSTRECEIPT)就是进口人借单时提供一种书面信用担保文件,用来表示愿意以代收行的受托人身份代为提货、报关、存仓、保险、出售并承认货物所有权仍属于银行。货物售出后所得的货款,应于汇票到期时交银行,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人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汇票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代收行应对委托人负全部责任。因此采用这种做法时,必要时还要进口人提供一定的担保或抵押品后,代收银行才肯承做。但如果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人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给进口人,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D/P·T/R)方式,也就是进口人在承兑汇票后可以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果进口人在汇票到期进拒付,则与银行无关,应由出口人自己承担风险。这种做法的性质与承兑交单相差无几,因此,使用时必须特别慎重。银行业对信托收据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国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基本规定》中指出:“信托收据实际上是客户将自己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的确认书,持有该收据既意味着银行对该货物享有所有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将货权凭证交予进口商,并代进口商付款,进口商则作为银行的代理人保管有关单据和货物,代理银行销售货物,并将货款收回交给银行。”但是也有的银行实践表明,所谓的银行信托收据是以质押担保为基础的,银行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进口商签定协议,使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货物成为银行债权的质押品,然后银行再通过信托收据将货物和单证叫给进口商处置,这种持有和处置是以银行委托人身份进行的。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该合同的主体有:进口商或购货商,为进口或购货所提供的融资银行。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该合同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这种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信托收据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合同,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担保法律关系并存。例如可以在信托收据之外建立保证关系,来进一步巩固对银行债权的维护。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因为各国信托法制都要求信托关系建立,需以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合法权利为基础。由于进口贸易中,货物的权利凭证―提单等的所有权主题通常是买方(进口商),因此要使银行取得货物的合法权利,银行和进口商意见必须在构建信托关系之前通过协议将货物的权利转移到银行身上,如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在信托收据中声明所有权归属于银行或通过订立质押协议将货物出资给银行。具体选择有赖于各国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如果法律对质押法律关系不允许质权人将质物叫给出资人,且没有给予进出口贸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则银行必须以来货物所有权的转移来保证信托收据及其构件关系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对质押关系中质物的占有和处分有特别的例外规定,则可以质押关系作为信托关系的基础关系。信托收据的基本功能在于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便利,并为银行债权提供一种保护机制。信托收据是基于进口商不能及时偿还其对卖方的款项,而由银行预先支付卖方的款项。银行为了保护其债权,要求限制进口商对货物处分的权利,并尤其强调处分货物的收益应优先用于偿还银行的款项。正因为如此,银行通常还在信托收据中约定有关货物出售后,货款应付至银行指定的帐户。信托关系的构件也就旨在于制约进口商处分所得货款,以信托关系来区分进口货物与进口商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各国信托法都强调信托财产及其收益的相对独立性,如日本《信托法》规定:“受托者不论以任何人的名义,不得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也不得对此取得权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况,经法院批准,将信托财产作为自有财产者不在此限”。信托财产的债权与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得两相抵消。”“信托财产必须与自有财产及其他信托财产分别管理。但对钱款形式的信托财产,只要分清计算即可。”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信托关系主体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2)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3)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则受托人――进口商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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