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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

第一篇: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卫监督发[2005]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我们组织对《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进行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消毒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相关产品是指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化妆品、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第三条健康相关产品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以下称国家卫生监督抽检)是指由卫生部依法组织的对健康相关产品及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卫生监督抽检和抽查。第四条国家卫生监督抽检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第五条卫生部统一管理、安排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经费,包括检验、培训、质控考核、差旅、样品传送、公告、样品保存等费用。经费应当专款专用。第六条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合格的产品,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除特殊情况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重复抽检该企业的同一品种产品。第七条卫生部负责制定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应当包括抽样的品种及数量、检验项目、检验依据、判定依据和标准及执行单位等内容。第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卫生监督抽检工作计划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组织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和相关检验机构落实各项抽检任务。第二章抽检程序和要求第九条现场检查和采样应符合下列要求:(一)现场检查和样品采集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完成,向被抽检者出示监督证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二)采集样品的种类、数量应当满足检验、留样的需要,不得超过规定的数量。采样场所应当符合抽检计划的要求。(三)现场检查和采样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被抽检单位应当配合卫生监督员开展样品采集和现场监督抽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抽检和抽查工作,并保证提供的样品真实、完整、无破损。第十一条对从经销单位采集的定型包装样品,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在采样后以特快专递书面告知样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应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予以回复。逾期未书面回复或者逾期回复的,按照对样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处理。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在上述时限内对样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提供有关书面证明材料。第十二条卫生监督机构应当配备采样和传送工具,设置专用的留样贮存场所、设施和设备。样品应按照产品标识的保存条件进行贮存。需要封样保存的,应有防拆封措施。第十三条卫生监督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检,并按照规定填写样品检验通知单。检验机构接收样品人员验收样品后,应当在样品检验通知单上签字。第十四条卫生监督机构对不合格样品应留样至抽查结果公布后3个月。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样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延长留样期限。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在接收样品前作好检验准备,自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完成的,应在接收样品时予以说明,并明确完成时间。第十六条样品检验应符合下列要求:(一)检验方法应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国家卫生监督抽检计划中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进行检验;(二)检验报告的原始数据记录应规范、完整,并按有关管理要求保存;(三)应同时使用标准物质进行质量控制;(四)应对每个样品进行平行测定,并保证平行测定结果符合分析方法的误差要求,检验结果报告平均值;(五)检验报告应当载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日期、规格、被采样单位、检验值。第十七条检验结果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进行判定。必要时,卫生部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专家对抽检结果进行审定。第十八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公布抽检的不合格产品信息前,将抽检结果告知被抽检单位。被抽检单位是经销单位的,还应将抽检结果告知该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无法确认生产单位或进口代理商的除外。第十九条产品生产单位、进口代理商或经销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抽检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承担抽检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卫生部提出复检申请并申明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复检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产品微生物指标超标的;(二)留样超过保质期的;(三)留样在正常储存过程中可能发生改变影响检验结果的;(四)已进行过复检的;(五)逾期提出复检申请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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