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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的购买人需要什么资格(五篇材料) 第一篇:公房的购买人需要什么资格公房的购买人需要什么资格(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一、基本案情杨逍系杨芬之父。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昌平区房地产房管所,由杨逍承租居住多年,并签订了公有住房租赁合同。1988年,杨芬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1989年,杨逍出国居住,并与2000注销户籍。1995年3月,杨芬向房管所提出《购买直管公有住宅楼申请书》,申请购买涉案房屋。同年12月2日,杨芬与房管局签订《房管局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协议书》,以4万元价格购买了涉案房屋。并于1997年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2003年1月,杨逍回国,2005年3月将户口落入另一女儿处。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杨芬假冒自己授权,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杨芬称自己持有的字条,系父亲授权让其购买承租的公房,上面盖有杨逍印章和签名,但后经鉴定发现,印章是真实的但是签字系伪造的。杨芬称字条是父亲出国期间,他人交付于自己,并不清楚字条非杨逍亲笔书写。同时杨逍称出国期间自己的印章一直放在涉案房屋内,故系杨芬私自所盖。故请求确认杨芬与房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杨芬辩称,其与房管局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杨逍的户口早已迁出,不具有公房购买资格,同时,当时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起诉或主张,杨逍称自己不知道购房事实,即使出国期间不知道,但是回国已经两年称自己还不知道该事实就不合理了,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房管局称,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即杨芬有权购买该房屋。但是杨逍已经出国,故无权购买涉案房屋。杨芬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实质审查无力进行。现在杨逍提出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判决合同无效,涉案房屋也无法恢复到购房前的状态,杨逍户口已经迁出涉案房屋,也不具备继续承租的权利。二、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文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否。关于合同无效主要规定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已知事实,杨芬在购房时出具了杨逍名字的字条才购得涉案房屋。但该字条并非杨逍本人出具,且杨芬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字条是他人带回。但是其与房管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杨芬与房管局之间是恶意串通。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三、法院判决驳回杨逍的诉讼请求四、律师点评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本案中的公房属于直管公房,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都属于公房,所谓公房是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直管公房即直管房,所有权属于国家,由房管局统一管理,管理形式表现为某市某区第某个房产管理所,简称房管所。自管公房即国有企业相应国家政策或集资或自建而分配给单位职工的福利房。与公房相对应的私房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包括历史遗留的拥有私人所有权的房屋、个人合法建造的房屋、个人购买的房屋。本案涉案房屋是直管公房,在上市出售的过程中,根据当地的具体规定,应当由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成年家属购买。虽然杨逍是房屋的承租人,但购房时他已经迁居国外,且户口已经迁出,杨芬作为原承租人的成年家属购买了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篇:购买公房申请购买公房申请市房管局:申请本市,结构:砖混结构,本人购买本幢一单元室,建筑面积37.82m2,原为国有直管公房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该上述房屋购买,现住户特此申请。谨呈:年11月4日自愿将申请人:****年**月**日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协议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全体协议人同意将坐落于区号公有住房过户给协议人,即原承租人的(关系)承租。二、协议人同意承租并愿意接受与之相应的权利义务,遵守有关规定。三、其他协议人一经签署本协议即不得反悔,并不得再就同处房产申请承租。四、全体协议人保证本协议中无遗漏原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的情况,如有遗漏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本协议自全体协议人签字、盖章并经公证后生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房屋产权人(或者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当事人、公证处各留存一份。第三篇: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承租人购买直管公房,共居人主张合同无效败诉作者:房与法苑房产律师王树德【摘要】直管公房房改,承租人购买房屋后,共居人如何维护权益,主张购房合同无效可否获得法院支持?通过下面案例,我们可以分析当前共居人的权利主张。【案情简介】甲、乙因拆迁被安置于直管公房****号住房,乙为该公房承租人。后乙与***区房屋管理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号住房一套,出售给乙,乙支付房价款后取得****号住房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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