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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

第一篇: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查报告道路交通问题不是小事,几乎与每个人都有密切的关系,特别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后,引起了社会的关注,时常听人说起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理赔的一些变化,所以本人在江苏南京方胜律师事务所社会调查的课题选择了对这方面的学习。在学习期间,正值方胜所接受委托代理了几起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的是被告的代理,有的是原告的代理,我想通过如下方胜所代理的一个典型案例来总结一下学习的成果:2004年10月17日,受害人(已死亡)赵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其妻张某(受害人)沿淳溧线宁杭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与肇事司机涂某驾驶桑塔纳轿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赵某死亡,张某严重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经溧水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涂某负全部责任,赵某、张某不负责任。经查:1、赵某经抢救10日后死亡,花去医药费74000元;张某住院150天出院,花去医疗费80000元;经鉴定为七级伤残。2、赵某有老母戴某、有未成年女儿赵某某、兄弟一人。3、肇事车车主为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人强制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因数额相差太大,未达成赔偿的最后方案。本起案件中的肇事司机涂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先本案作出了刑事判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原告方委托了恒山所律师所代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律师通过调查取证,结合新的《交通安全法》及相关的条例以及最高院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拟定了起诉状。我认真的就诉讼的主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及诉状的格式作了详细的了解:律师起诉状中,律师将赵某的老母戴某、女儿赵某某、张某作为共同原告,列肇事司机涂某、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京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同时,张某也单独提起自己损害部分的诉讼,合并审理。通过庭审,律师将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递交给法庭,经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精神损失除外),该判决中最明显的是判决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为此,我总结了以下一些新旧法律法规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变化:一、诉讼主体和案件类型的变化新的《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是于2004年5月1日起生效,在这之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律依据是国务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本案发生在2004年10月,法律的适用当然是新的《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原告的主体方面:已死亡的受害者的近亲属是案件的共同诉讼原告,从本案来说,受害人赵某已死亡,则其配偶张某、被抚养人女儿赵某某(张某为法定代理人)、被抚养人其母戴某为共同诉讼原告。责任(被告)主体方面:车主、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诉讼的被告。对这一方面,最大的变化是,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是一个最大的变化,也是社会讨论最多的变化。涉及保险公司的案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先予执行申请,裁定先予执行,而不宜要求当事人就先予执行申请提供担保。因为这是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无条件承担的义务。同时,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区别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有关“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交通事故的当事及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公安机关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者暂时无法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规定。而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责任主体。具体分两个方面:第一,垫付责任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了“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新条例实施后,废止了旧办法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又没有相关的规定,因此,机动车的所有人在新法实施后不在负垫付责任。第二,赔偿责任方面。分两种情形:一是机动车已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时对超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二是机动车未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这种情形下,所有人应对全部赔偿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行政主观部门还应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机动车实际支配人(管理者)作为责任主体。这种情况下,当机动车驾驶员是实际支配人本人或者其雇用的人时,则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实际支配人无疑。以所有人是否对实际支配人具有运行支配力和运行利益作为其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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