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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

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钢筋质量监督管理的通知发文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文号:沪建安质监[2006]第089号发布日期:2006-7-12执行日期:2006-7-12生效日期:1900-1-1各有关单位:为了保证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杜绝劣质钢筋流入本市建设工程,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要求,进一步加强本市建设工程钢筋质量监督管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本市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水泥制品和砼构件生产企业、钢筋加工企业等钢筋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采购的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冷轧带肋钢筋、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材(钢丝、钢棒和钢绞线)产品必须持有《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二、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钢筋质量验收制度,核查《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标牌、表面标志及其标示内容的一致性,并在《建设工程材料采购验收检验使用综合台账》(以下简称《综合台账》)中予以记录。使用单位应当收集并保存产品标牌。产品质量证明书应当是原件,复印件必须有保存原件单位的公章、责任人签名、送货日期及联系方式。使用现场的钢筋应按产品规格分开堆放,并清晰标明生产单位、产品规格、进场数量、质量检测状态等。三、钢筋产品质量检测过程中,取样和见证人员必须持有《取样人员证书》和《见证人员证书》,取样和见证人员必须共同参与取样和样品封存,截取的热轧带肋钢筋样品应当带有表面标志。检测单位收样时应当查验送样人员的证件,核对取样员和见证员签字,核查样品的表面标志及对应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并在检测委托单上记录相应核查内容。检测单位应当拒绝接受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样品。检测单位出具的热轧带肋钢筋检测报告中应标明被检产品的表面标志。钢筋复验不合格,检测机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署)和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报告不合格信息。四、钢筋复验不合格,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对不合格钢筋及其所使用的建设工程进行处理和处置,并在《综合台账》备注栏中注明处理和处置情况。钢筋首次复验不合格后,使用单位的加倍取样、样品封存以及送检应当有监理单位的见证和生产(销售)单位的现场确认。加倍复验不合格,使用单位应当会同监理单位就不合格钢筋的处理情况及时上报工程质量监督站(署)。复验不合格退货的钢筋,使用单位必须会同监理单位办理退货手续,并在监理单位的监督下,将复验不合格批的所有钢筋端部和中间喷上不合格色标油漆后方可将该批钢筋清退现场。不合格色标统一规定为桔黄色,总长度不少于30cm.五、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使用的钢筋采购进场、检测、使用和不合格处理纳入建设工程监理范围。监理单位应当监督、检查使用单位对钢筋的质量检测及不合格处理,核查《生产许可证》、钢筋质量证明书、复验报告、产品标牌、表面标志及其一致性,并在《建设工程材料监理监督台帐》中予以记录。未经监理单位签字认可的钢筋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六、钢筋加工企业向建设工程提供成型钢筋,应出具有效“成型(半成型)钢筋出厂合格证”,明示钢筋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出厂质量指标及加工企业的机械性能和焊接复验数据。七、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水泥制品和砼构件企业以及钢筋加工企业,将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并通报。八、各区(县)和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署)、区(县)建材质量监督站(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严格按本通知要求执行。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二○○六年七月十二日第二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的通知沪建建管„2009‟069号各有关单位: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及《关于印发的通知》(建质[2008]076号)要求,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监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设备备案本市建筑起重机械的设备备案包括:产权备案、过户备案、进沪备案,由上海市建设安全协会(以下简称安全协会)负责具体实施。需备案的设备包括: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流动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附着升降脚手架。设备办理产权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㈠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㈡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㈢产品合格证;㈣制造监督检验证明;㈤建筑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㈥企业和备案设备简介;㈦设备性能参数;㈧专业承包资质证书(附着升降脚手架)。对于符合产权备案条件的设备,由安全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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