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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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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

第一篇: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养殖场饲料、兽药、添加剂管理使用制度1、使用的饲料和产品应购于非疫区,无霉烂变质,不准使用变质,霉变,生虫及污染的饲料。2、技术员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掌握兽药及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要求,不准采购,使用未经兽药医药政部门批准或过期、失效的产品。3、场内药品使用实行专人管理,兽医负责制,处方用药,不准使用国家规定的违禁药品,并接受上级动物防疫机构的检查和指导。4、疫苗、生化药品和激素药物的运输,储存,使用应在规定条件下进行。5、饲料、药物添加剂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休药期,不准使用和采购国家明令禁止的违禁产品和药品作为畜禽的促生长剂。6、加强对生产环境,水质饲料,用药等生产环节有害物质残留的管理,通过定期接受政府部门的抽检、送检来严格控制或杜绝违禁物品,有害有毒物质。7、根据本场制定的饲料配制要求配制不同的配合饲料及营养水平。但不准使用高铜、高锌,不准在饲料中添加-兴奋剂,镇静剂,激素,砷制剂。8、兽药使用:(1)提高饲养管理水平,尽量减少疾病的发生,减少药物的使用量。(2)发生疾病的种公、母畜禽必须用药治疗时,在治疗期或达不到停药期的情况下,不准淘汰作为食用出售。(3)国家明令禁止食用的兽药坚决不使用,苗畜禽、孕畜及蛋禽尽量不用抗病毒药物及激素治疗,用抗病毒药物及激素治疗的畜禽,在治疗期间不准作淘汰处理,经治疗不好的畜禽超过休药期、无传染性后应作淘汰处理。第二篇:猪场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制度养殖场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制度为保证动物源性食品安全,促进养殖业健康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一、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兽药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依法使用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3号)规定:饲养食品动物禁止使用下列兽药及其化合物的原料物及其单方、复方制剂产品:β-兴奋剂类、性激素类、类雌激素物质、氯霉素及其盐、酯及制剂、氨苯砜及其制剂、硝基呋喃类、硝基化合物、催眠和镇静类、林丹(丙体六六六)、毒杀芬(氯化烯)、呋喃丹(克百威)、杀虫脒(克死螨)、双甲脒、酒石酸锑钾、锥虫胂胺、孔雀石绿、五氯酚酸钠、各种汞制剂、性激素类、催眠、镇静类、硝基咪唑类。三、饲养食品动物禁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假兽药和劣兽药。四、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的202种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停药期,禁止销售或屠宰用药和在休药期内的动物。五、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建立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销售和屠宰食品动物时,必须提供标准、真实的兽药和药物饲料添加剂用药使用记录。第三篇:养殖场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养殖场饲料和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1、养殖场的饲料须来自正规生产企业,养殖场建立完善的领、用料制度。3、饲料中不能加入激素,违禁药,不能饲喂促生长剂。5、饲养场的配合饲料或预混料必须来源自于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饲料厂。批准的饲料厂必须能证明其生产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6、使用配合饲料时必须向供应商索取每一种原料的说明书,同时保存好饲料添加剂的记录,这些声明和记录至少要保存两年。7、饲料添加剂及微量元素应符合农业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9、养殖场对养殖过程中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消毒剂和兽药等,必须具有生产单位的检验和企业抽检的检验合格报告单。10、饲料的生产、加工及运输过程中应避免交叉污染。11、饲料的贮存应防霉、防潮,通风良好,并设有防火、防盗、防鼠及防鸟设施。12、饲料的发放应按照“先进先出”的原则,并做好出库记录,严禁将过期、变质的饲料发放使用。养殖场用药管理制度1、养殖场所用药品应符合农业部下发的《食用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禁用药物、限用药物名录》的规定,并参照输入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规定,由出口企业统一采购、发放。2、养殖场每月向当地农牧渔业部门了解动物疫病、农兽药使用情况,调查了解当地市场农兽药流通情况。发现疫情和违禁农兽药销售使用情况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主管部门和检验检疫机构。3、养殖场采购的药品须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不得使用过期、变质的药品,严禁使用违禁药品。饲养场必须使用国家批准的疫苗生产厂家生产的疫苗。4、饲养场免疫不得违背国家相应要求,按正确的剂量和正确的使用方法进行免疫,并定期进行免疫监测。5、养殖场对药品、疫苗应专库存放、专人管理,并建立出、入库记录。6、药品存放按照药品说明注明的保存条件进行存放。7、养殖场应实行兽医处方用药制度,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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