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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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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发布文号】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号【发布日期】2004-03-26【生效日期】2004-04-15【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农业部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减少森林草原火灾危害,保护森林草原资源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城市市区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防火,是指森林、林木、林地火灾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第三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防消结合的方针。第四条第四条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部门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护森林草原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居住或者工作的公民,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的要求,承担森林草原防火责任。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农业、林业、牧业专项发展规划,保障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扑火工作实际需要,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安排,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工作需要逐步增加。第六条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监测手段、防扑火技术和防火设施设备,不断提高森林草原防火的科技水平。第七条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森林草原防火组织第八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设立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所在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大兴安岭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的国有林业局设立防火指挥部,负责施业区内的防火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第九条第九条各级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并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和措施,组织预防森林草原火灾;(三)组织森林草原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加强防火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四)进行森林草原防火的宣传教育,组织森林草原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培训森林草原防火专业人员;(五)掌握火情动态,制定扑火预备方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六)及时逐级上报和下传森林草原火情火灾信息及有关事项,进行森林草原火情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会同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草原火灾案件;(七)协调解决地区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草原防火的重大问题。第十条第十条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铁路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嘎查村等,应当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防火责任区内的森林草原防火工作。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森林草原防火区域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以及国有林业局和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旅游区、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森林草原专业防扑火队;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建森林草原防扑火队;其他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组建群众防扑火队。各级各类森林草原防扑火队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指挥、调动和业务指导,其机构和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并定期对人员进行培训。第十二条第十二条驻自治区武警森林部队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上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在接受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任务时,应当服从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和调动。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领导,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物资、设备;跨地区执行任务的,应当提供交通运输支持。第十三条第十三条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和嘎查村,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巡护人员,持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核发的防火巡护证件,负责巡护本防火责任区,宣传防火知识,管理、监督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森林草原火灾案件。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行政区或者国有林业施业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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