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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节选)

第一篇: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关于修改〈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2004年6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总署署长石宗源二○○四年六月十八日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节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建立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出版物市场体系,发展社会主义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出版物发行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本规定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等。本规定所称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本规定所称总发行,是指出版物总发行单位统一包销出版物。本规定所称批发,是指向其他出版物经营者销售出版物。本规定所称零售,是指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出租,是指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向读者提供出版物。本规定所称展销,是指在固定场所或者以固定方式于一定时间内集中展览、销售、订购出版物。第三条国家实行出版物发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和经批准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个人可以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非依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国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新闻出版总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科学论证,遵循合法公正、符合实际、促进发展的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制定的出版物发行网点设置规划须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否则不得作为出版物发行单位的审批依据。第三章出版物发行活动管理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买卖书号、刊号、版号出版的出版物等;(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四)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第二十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分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发行。第二十六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二)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三)不得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四)不得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五)不得搭配销售出版物和强行推销出版物;(六)不得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七)《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应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不得涂改、复制,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卖、出借、出租、转让。第二十七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劳动法》和国家确定的职业分类以及出版物发行员职业技能标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经过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所实施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第二十八条出版单位对本版出版物具有总发行权。出版单位委托出版物总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应使用统一的《出版物发行委托书》;不得向无出版物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不得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不得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第二十九条进入出版物批发市场的经营单位在出版物销售前,须将出版物样本报送批发市场管理机构审验,报送审验的出版物样本必须与所销售的出版物一致。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全国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省级以上出版、发行协会可以申请主办地方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全国性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可以申请主办跨省专业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其下属各专业委员会可接受委托承办。第三十一条举办全国性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至少提前6个月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新闻出版总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决定,并通知主办单位。举办地方性或者专业性的出版物订货、展销活动,主办单位须在活动举办前一个月持活动方案、参展单位名单、展场位置图、组委会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由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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