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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制度

第一篇: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劳动争议调解制度为了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协调好劳动关系,妥善处理企业内容的劳动争议和民事纠纷,保证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稳定职工队伍,保证和促进各项生产和工作任务的顺利完成,制定以下制度。1、以《企业法》、《劳动法》、《工会法》、《劳动合同法》、《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治安管理条例》、《劳动争议暂行规定》等法规,教育全体职工遵纪守法,及时妥善地处理好有关争议和纠纷,维护本企业的安定团结,保证和促进各项任务的完成。2、参与调查解决有关劳动保护、生活福利等方面发生争议,依据有关法规、条例,提出维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建议和意见。3、参与调查解决职工之间的民事纠纷,防止和制止矛盾纠纷的扩大和升级,维护企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4、参与调查解决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5、参与调查解决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重大矛盾。第二篇: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山东华誉集团有限公司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第一条为了依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建立劳动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切实加强全公司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人民调解若干问题的决议,经山东华誉集团工会研究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工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专门负责调解其自行受理的以及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各类劳动争议案件。第三条工会劳动争议调解中心调解下列劳动争议案件: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四条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在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人民法院亦可在立案后先行委托工会调解中心进行调解(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二)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或者裁判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三)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案件:(四)其他适合调解工作中心参与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后,认为可以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通知案件各方当事人到庭,并告知其委托调解中心调解案件的相关程序及法律后果,征求案件各方当事人意见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第六条调解中心进行调解时应当本着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并在当事人各方自愿的基础下合意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认,并撤消对案件的委托,由委托机关继续审理。(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效益的:(二)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五)调解内容不合法、不明确、不具体、致使无法执行的。第七条调解中心对经多次调解不成,或各方当事人均无调解意愿的案件,应及时移送委托的人民法院。调解中心调解劳动争议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诉,耐心疏导,帮助各方达成调解协议。第八条调解中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事人可用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回避:(一)系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第九条调解中心自收到委托机关的调解委托之日起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承办人向该调解中心负责人中请批准后,可适当延期调解,但延长一般不超过30日。第十条在规定期间内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调解中心应及时移送委托机关。对于超过期限仍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第十一条对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心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委托机关须依法审查其合法性及可执行性,并经确认后及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经人民法院确认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第十二条调解中心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规定受理的案件,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自动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正确引导当事人形成合理的纠纷解决观念,促成当事人同意委托调解中心进行调解,并建立健全委托调解的有关实施制度,建立委托调解案件登记本,结案登记本。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向调解中心委托调解时,应当向该中心出具书面委托函,委托函中应注明调解案件的期限,并将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必要时亦可将争议的焦点一并函告调解中心。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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