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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案例 第一篇:劳动法案例案例1陈某是甲公司的职工,合同期为8年(1996—2004),承担新产品开发、试制任务。:1、陈某向乙公司提供的是劳动行为,而不是股东行为,因为乙公司向陈某支付的属劳动报酬而非股本分红。2、陈某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两种社会关系:股权关系、事实劳动关系。3、根据我国《劳动法》第9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乙公司属于使用了在职职工的情况,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例6张某多年来一直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生意,1)张某是和李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应受到劳动法的调整。我国《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在本案中,李某只承揽了制作服装配件任务,这种承揽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而,张、李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2)我国《劳动法》第7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因此,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指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和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张、李二人之间的争执不是劳动争议。(3)对于劳动法上的劳动争议,必须要先经过仲裁程序才能进入诉讼程序。但由于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也就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因此,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案例7谢河与宏达医药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1)医药公司不计发谢河的工资不合法。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都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到劳动报酬。《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也规定,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谢河虽然没有能够完成承包任务,但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医药公司应按一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谢河工资。(2)医药公司应补发谢河2月至6月欠发的工资,并纠正医药公司与职工的霸王合同条款。案例13谢某于2005年1月到市内某公司做合同工,公司与其在合同中约定,谢某每周工作7天共70小时,首先,工作时间不合法。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并且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在本案中,用人单位将工作时间由法定每日8小时延长到10小时;同时,用人单位又违反了《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日内的休息时间和工作日之间的休息时间的规定,剥夺了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休息权。用人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其次,“包干工资”不合法。本案中,用人单位采取将加班工资约定在内的方式“包干”劳动者工资,即正常工作时间与加班加点工作时间混合“包干”计酬。这样形成的工资,实质上是用人单位违反工时制度和剥夺劳动者休息权利的违法行为在工资计算上的反映,是不合法的。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加班加点的,须享有法定的加班加点工资。案例14刘某是某机械厂的一名工人,2007年被选为厂团委委员。2008年4月被选为市团代会代表,该厂的做法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劳动法》第5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刘某正是依法参加社会活动,不属于无故请假的情况,也不属于一般的私人事务请假,因而他的工资不应扣除,应全额照发。案例15王某于2008年4月2日与某制造厂签订了劳动合同。,若乙方因工作失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1)王某工作失职造成损失1万元,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案例21刘某是一名兼职劳动监察员,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1)根据《劳动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的权利和义务有:①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②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③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④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⑤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⑥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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