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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

第一篇: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上诉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洪行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又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源,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申少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群,该局医保处科员。原审第三人:张建平。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0)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锦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锦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源,被上诉人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社保局)委托代理人熊群,原审第三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张建平系原告锦盛公司员工,担任南昌市阳明路南昌公交皇菠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点的保安主管。2009年1月13日,张建平制止“黄牛党”进入办证大厅办证时与对方发生纠纷,2009年1月15日15时左右,张建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被一伙不明身份的人员殴打,锦盛公司当天即送张建平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了门诊检查。次日张建平到客运派出所报了案,该派出所立案侦察,并于2月16日就第三人伤情委托南昌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建平为左胸第六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左侧胸腔微量积液,构成轻伤乙级。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仲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年5月20日张建平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1日被告市社保局受理并于6月5日向锦盛公司送达了洪劳社工伤调查第0942号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锦盛公司以第三人张建平虽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但其不具有驱逐“黄牛党”的职责,且公安机关尚未侦察终结而提出异议。8月7日,市社保局以张建平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作出了“9053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南昌市人民政府以洪府复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的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9053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6月16日客运派出所出示书面证明,内注明:2009年1月15日,我所接到锦盛公司领导报案,称本公司员工张建平同志在工作中被一伙不明身份人打伤,经我所调查,张建平在案发前二天(即1月13日),因制止一名“黄牛党”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可能受该“黄牛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目前此案还在侦破中(至今未侦破)。以上事实有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证人证言,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2009)洪公物证活鉴字(02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南昌市人民政府洪府复字(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案笔录,客运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工伤决定书,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原告与张建平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张建平的工伤认定申请,就相关事实向原告锦盛公司送达了举证调查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了“9053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的证明为反驳证据,而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未履行工作职责是基于其他事由引起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南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7日作出的洪劳社工伤认字2009第9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锦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庭审中辩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造成一审被告张建平伤害的人身份不明。在一审诉讼中,尽管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9年6月16日由客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仅证实了在2009年1月13日,张建平“因制止一名‘黄牛党’进入大厅引起纠纷争吵”这一事实,从而得出在2009年1月15日,张建平“可能受该‘黄牛党’报复指使他人所为”的结论,可能只是一种推测,并不是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以没有查明的事实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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