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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篇: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发布单位】810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8-12-29【生效日期】1999-01-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南京市集贸市场管理规定(1998年11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制定,1998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对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设施,由若干经营者参与,以集中、公开方式,进行农副产品、日用工业消费品等商品交易的场所。第三条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对本市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公安、物价、财政、税务、规划、技术监督、市容、环保、卫生、农林、多种经营和蔬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改建旧城区和建设农村集镇,应当建造相应的室内或者棚顶市场。新建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商业服务网点统一规划建造室内市场。占用道路和妨碍交通的市场,应当限期迁移。第二章市场开办第六条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办市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经营和管理相分离。第七条第七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和商业服务网点规划;(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三)具备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水电、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第八条需要开办市场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三)可行性论证报告;(四)土地、房屋的使用证明;(五)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六)市场开办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以及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七)市场章程及交易规则;(八)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第九条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答复。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市场登记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年度检验。第十条第十条市场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撤销以及改变其他主要登记事项的,由市场开办者在作出改变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销登记。农贸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改作他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事项予以公告。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协助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负责市场的物业管理和日常管理,提供良好的经营场所以及相关服务;(三)建立并实行市场的交易、价格、消防、环境卫生、治安等内部管理制度;(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入场经营者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督促入场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五)对入场经营者进行遵纪守法的教育;(六)保持市场内部及门前卫生责任区环境容貌的整洁,及时清运处置市场产生的废弃物;(七)负责与市场有关的统计工作。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完善市场设施建设:(一)一般市场应当设立市场场牌、公告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大中型市场还应当设置治安值班室、播音室、市场示意图和监督电话;(二)农贸市场应当配备售货台、肉案、活鱼池、家禽笼、封闭家禽宰杀间、鱼类宰杀盆,以及清洗、消毒、冷藏、污水杂物处理、给排水、公厕、防尘、防蝇、防鼠等卫生设施,并划出一定的场地供农民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市场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场公告栏内公布经市人民政府审核的收费部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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