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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

第一篇: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经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该《条例》分总则、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目录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修改决定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第四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修改决定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管理第四章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展开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2年1月1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规修正文本在南京人大信息网上公布。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30日修改决定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决定,对7件法规作如下修改:…………。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等治理措施。”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可对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后果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管理工作,鉴定材料《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建工、市容、公安、消防、物价、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六)拆改商尝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第七条申请许可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许可申请书;(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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