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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11月5日,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文化部、轻工业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印刷行业的管理,发展印刷业,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印刷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对专营或兼营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油印、誊写、打印等印刷业务(以下统称印刷业务)的单位(以下统称印刷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私营印刷企业亦应按本办法办理。第三条开办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厂房建筑要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二)具有与登记的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三)负责人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四)制定有关安全保卫制度,并由专人负责执行。第四条开办印刷企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经主管部门或所属街道办事处、所属乡政府审查批准。(二)经所在地省、市、县级新闻出版局、文化局、轻工(厅)局审查批准。(三)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四)持上述批准同意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筹建或开业。未经审批、核准登记注册的,一律不准开展印刷业务。承印图书、报刊的印刷企业,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准,发给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没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不得印刷图书、报刊。已开业的印刷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发布后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违者为非法营业,予以取缔。印刷企业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歇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迁移,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批并向原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第五条各单位内部印刷厂、所,应到所在地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轻工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公安机关备案,不得对外经营。凡需对外经营者,须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第六条印刷企业必须建立承印、登记、制作、检验、监印、监销、保管、取货各项管理制度。承印的印刷品,必须指定专人详细登记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刷内容、数量及交货日期等,以备查验。第七条印刷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禁止承接反动、迷信、淫秽印刷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印刷业务。不得进行非法印刷活动。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一)印制或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二)伪造和仿造布告、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等;(三)非法印制机关、团体、军队和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等。第二章图书、报刊的印刷管理第八条领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承印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包括年历、年画、台历等),出版单位须出具正式发排单、付印单。(二)承印各报刊社、杂志社(编辑部)的报纸、期刊,委印单位应出示报纸、期刊登记证。(三)承印非出版单位委印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和所在地市、县(含县)以上新闻出版(或文化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准印证由省一级新闻出版局统一印制)。(四)承印外省市出版单位的出版物、非出版单位的印刷品,除委印单位出具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证件外,还须出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的准印证。(五)印刷企业必须按规定在出版物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或报刊登记证号,以及本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六)印刷企业对出版单位委印的出版物或非出版单位经过批准委印的内部资料、教材等不得擅自加印和销售。更不得自编、自印、自行征订、自办发行、自行销售。(七)印刷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出版单位委印出版物的纸型及印版底片租借、转让任何单位或个人复制、印刷。第三章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管理第九条印刷企业印刷包装装潢及其他印刷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一)承印带有广告宣传内容的印刷品,委印单位须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二)承印商标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印制管理暂行办法》执行。(三)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承印画册、产品样本、说明书、挂历等印刷品,须经当地轻工主管部门登记,领取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四)印刷各种密级文件,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印单位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证明,到承印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到指定的单位印制。(五)凡被指定可以印刷本条第(四)项所列文件和专用证件的印刷企业,须严格按下列办法办理:1.参加密件排版、印刷、装订的人员,由企业负责人审定,各工序派专人负责管理,必要时委印单位可派人监印。2.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纸型、底片等,须有严格的登记手续和交接制度。如发现短缺,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组织查找。印刷完毕,将成品连同原稿、校样、半成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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