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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单证案例(推荐5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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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单证案例(推荐5篇)

第一篇:外贸单证案例1.某出口公司向西亚某国出口日用品一批,见单60天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汇票的承兑银行为开证行。议付银行审核后“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据寄到开证行后,开证行(进口国银行)即回电,承兑到期付款,并确定了到期日。不料,30天后,开证行发来电报,称,由于开证申请人遭遇法律诉讼,该国法院已下“止付令”,冻结开证人的所有财产,因而,开证行将服从法院的指令,不能履行到期付款的责任。请问,开证行的拒付理由能够成立吗?为什么?答:开证行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因为,(1)、汇票的付款人是开证银行,而非开证人。即,由开证行承兑在六十天后付款,而不论开证申请人发生了什么情况,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而非开证申请人;(2)、《UCP600》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3)在信用证业务中,开证行的“拒付”理由,只能是“单据上有不符合信用证要求地方,或者单单之间有不相符的地方,而非其他因素。2.我河北某外贸公司向日本某公司出口一批红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数量2,000公吨,单价CIPYOKOHAMA150美元/公吨。不允许分批装运,没有数量增减幅度。对方如期开来信用证,信用证规定,总金额为320,000美元,数量2,000公吨。我河北的外贸公司未要求改证,直接发货2,100公吨。请问如果按发货数量制单,我方能否安全收汇?为什么?答:我方可以安全收汇。根据《UCP600》规定,在信用证未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货物数量时,货物数量允许有5%的增减幅度,只要总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本案的包装单位为“公吨”,不是以包装单位件数或货物自身件数的方式规定的货物数量,那么只要不超过信用证的总金额,就允许数量有5%的增减幅度。我河北的公司直接发货2,100吨,刚好5%范围之内,此时金额为315,000美元,没有超过信用证金额,因此开证行不能以“超装”或“超金额”拒付。3.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B公司以CIF术语出口一批货物,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B公司于4月10日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此证按《UCP600》规定办理。证内规定:装运期不得晚于4月15日。此时我方已来不及办理租船订舱,立即要求B公司将装运期延至5月15日。随后B公司来电称:同意展延船期,有效期也顺延一个月。我A公司于5月10日装船,提单签发日5月10日,并于5月14日将全套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交银行办议付。试问:我国A公司能否顺利结汇?为什么?答:1)我A公司不能顺利结汇。2)信用证是一项自足文件,一经开出,即独立于合同之外,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皆以信用证规定为准。(3)我方和B公司磋商展延船期,只停留在合同层面,并没有修改信用证中的对应条款。银行在审核信用证时一旦发现单单不一致或单证不一致就不会付款,而不会去顾及买卖双方之间如何约定。4、甲公司向了国A公司买进生产灯泡的生产线。合同规定分两次交货、分批开证,买方(甲公司)应于货到目的港后,60天内进行复验,若与合同规定不符,甲公司凭所在国的商检证书向A公司索赔。甲公司按照合同规定,申请银行开出首批货物的信用证。A公司履行装船并凭合格单据向议付行议付,开证行也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对议付行偿付了款项。在第一批货物尚未到达目的港之前,第二批的开证日期临近,甲公司又申请银行开出信用证。此刻,首批货物抵达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甲公司当即通知开证行,称“拒付第二次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请听候指示”。然而,开证行在收到议付行寄来的第二批的单据,审核无误,再次偿付议付行。当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时,该公司拒绝付款赎单。试分析此案中开证银行和甲公司的处理是否合理?为什么?.(1)开证行要求甲公司付款赎单完全有理,而甲公司拒绝付款赎单纯属无理。因为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规定表面相符的情况下,必须承担付款责任。(2)在丁国A公司提交的货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的情况下,甲公司应根据合同规定,向A公司提出索赔。甲公司无权指令开证行拒付。5.我某公司向德国A商出口大豆一批共50,000吨,国外开来的信用证规定:TimeofShipment:duringMAY./JUNE2006Partialshipmentisnotallowed.PortofShipment:SHANGHAI/ZHANGJIANGPortofDestination:HAMBURG我公司于5月28日和6月2日先后在上海港和宁波港各装25,000公吨货物于第611航次的“东方之星”号海轮,取得了两份提单,然后,将货物运往汉堡。这样做的话,我方是否违反信用证的规定?为什么?答:我公司在5月28日将货物分别装上两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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