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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篇: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关于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2004/04/2214:59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管理,规范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系统工作人员的从政行为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的从业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包括为安全生产提供咨询、评价、评审、培训、考试、认证、检测、检验及注册等服务活动的机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包括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任职、兼职和被聘用、雇用的各类从业人员。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蟀踩嗖旎梗ㄒ韵鲁瓢踩喙堋⒓嗖觳棵牛┘捌涔ぷ魅嗽焙桶踩薪榉窕梗ㄒ韵鲁浦薪榛梗┘捌浯右等嗽薄!?第四条中介机构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咨询、评价、评审、培训、考试、认证、检测、检验、注册等中介服务活动。第五条中介机构的资质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手续。第六条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只能在一个中介机构注册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含两个)以上中介机构注册执业。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履行对中介机构的监管职能,保证其公正性和有效性。要牢固树立为社会、企业和中介机构服务的意识,不得擅自设立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许可项目。未按有关规定设立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及时清理和取消。第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不得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中任职或兼职,不得参与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中介机构任职或兼职以及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从中介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不得向中介机构摊派或让其报销任何费用。第十一条开展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应由企业自主选择中介机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指定企业接受特定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等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地区和部门保护,不得干预中介机构的正常服务活动。第十二条中介服务实行项目(咨询报告、评价评审报告、检测检验报告等技术报告)验收、审查评审制,评审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负责技术评审,形成技术评审结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三条评审技术专家实行回避制度,项目完成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专家组(或专家委员会)。第十四条承担安全评价、咨询、评审、培训、考试、认证、检测、检验及注册登记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咨询、评审、培训、考试、认证、检测、检验及注册登记结果负责。第十五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开展中介服务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有任何违法违纪和营私舞弊行为。第十六条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取消资质的处罚:(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有关要求的;(二)资质有效期超过三个月未办理换证手续的;(三)复审考核不合格的及技术报告连续二次未通过评审的;(四)超越资质规定范围开展业务的;(五)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和有关技术报告的;(六)违背职业道德,有失公正的;(七)管理混乱,特别是违反国家财务制度滥收费用的;(八)擅自设置分支机构、转借资质、转包项目的;(九)从业人员中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十)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有关单位和安全中介机构将对《若干规定》(试行)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04年4月28日前返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划科技司。联系人:周北驹阴健康,联系电话(或传真):010-644633412004年4月22日规划科技司第二篇: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安全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活动的公正性和科学性,提高服务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安全生产工作,政府鼓励发展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第三条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生产评价(评估、预评价)、安全生产咨询、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及其它安全生产服务单位(简称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应按本办法申请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取得《广东省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资格认可证》,方可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活动。第五条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过程中必须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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