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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

第一篇:安乐死伦理困境之探讨安乐死伦理困惑之探讨摘要:“安乐死”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从医学技术的角度来看,临床实施安乐死并不复杂,但由于安乐死涉及生物学、医学、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诸多方面,因而引起的争论旷日持久。而且安乐死直指生命的本身,其在伦理方面的困惑尤其突出,争论尤为激烈。关键词:安乐死伦理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并且都有生的权利。但人有没有死的权利,或者委托他人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安乐死问题随着时代发展和观念变迁而出现,并日益演变为法律、医学、哲学、伦理等学科领域的重要研究对象。似乎很少有一个问题同它一样,引起如此多的争论。[1]一安乐死的定义和分类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语Eu-thanatog,原意是指“舒适或者没有痛苦的死亡”,意思是“幸福”的死亡。[2]现在安乐死的定义已经不同原来简单的意思。关于安乐死的概念,很多中外学者都给予过界定,这里不一一赘述。一般根据患者主观意志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要求或曾经希望安乐死或对安乐死表示同意后,由病人或他人实行的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在病人无法做出判断,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愿望时由他人采取认为合适的手段或者中止医疗措施而实行安乐死。根据安乐死实施手段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指采取积极措施,如给患者注射过量的麻醉剂或者药物来加速其死亡进程: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危重病入中止或者撤除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其自行死亡。[3]二安乐死的伦理困惑1个人有无权利选择死亡?每个人都有生命权,这是毋庸置疑的,然而生命权是否包含对死亡选择的权利或死亡权则是有争议的。从绝对自由的观点看,人对自己的生命有处分的自由,只有自己才是其生命的所有者,任何人都不能主张享有他人的生命,而这也包括了对死亡选择的自由。但个人权利不能妨碍他人、集体、社会的权益。而行使死亡权必会损害他人的利益。首先是其亲人权益,使亲人身心痛苦;其次,可能使医生违背救死扶伤的准则;最后也会带来社会问题。[4]可见,人可以有死亡权,但必须在一定条件下才可以享有。对于那些无法医治,终日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折磨的濒死病人,在不违背自身利益,同时也不对家属、他人和社会造成可能的危害和损失的前提下,安乐死来终止生命。对病人这种清醒的自主的“优死”选择,社会应该保护,医务人员和家属应该给予同情和支持。[5]2是否要求病人出于自愿?安乐死的申请主体是否仅限于本人?亲属或亲友能否代患者提出安乐死的申请?与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权是始于出生而终于死亡的,这项专属于个人的人身权,不能转让,也不能被代理。因为,谁都无法知道怎样的决定才是真正有益于被代理人,有些行为,即使表面上对被代理人有益,实质却伤害了被代理人。生命的特殊性在于它的不可回复性,只有本人才能决定何去何从,这不仅是对人格的尊重,也是对生命的敬重。[6]非自愿安乐死相对来说,涉及的问题更加复杂,需要学术界更加深入的讨论,因此现在普遍来说,安乐死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出于病人自愿,对代理提出安乐死的情况其附加的条件与审核要更加严格。现在留给我们的问题是对于自愿安乐死的那部分病人如何确保其是出于自愿。西方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主体,是为自的道德。而中国传统伦理道德强调关注行为的客体,是为他的道德,那些要求自愿安乐死的人,更多的是考虑到减轻家庭的经济负担和精神负担,减轻国家的医疗负担等,很少考虑自己的权利。在西方人看来,中国的自愿或许不是那么纯粹的。[7]对于病人来说,在有限的医学知识及条件的情况下或由于医生的误诊,可能会是其认为自己已经濒临死亡。其实对于濒临死亡的界定比判断死亡的难度要大得多。另外有人提出可以生前遗嘱来表示其自愿性。但“生前遗嘱”也存在问题,一个人的决定会随着环境、心情、病痛、经济、感情等诸多因素而发生改变,那么怎么能保证订立“生前遗嘱”时的决定与患者昏迷后的决定一致呢?而且“生前遗嘱”容易被伪造,在我国公证制度尚不完善、公民法制意识尚薄弱的今天,不宜单凭一纸书据就决定生命的[6]处置。3安乐死对象确定的困惑安乐死的对象是否仅限于绝症濒死者,对于出生时有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以及植物人,是否是安乐死的对象?有人提出,严重残疾、智力障碍的婴幼儿、重度精神病人、重度残疾人无法正常生活,遭受来自社会的歧视,身心承受着巨大的痛苦,应该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给他们实施安乐死。这些人原本就是弱势群体,如果国家以立法的形式支持安乐死,那么很容易就会形成一种全社会对这些人提出安乐死愿望或由他人提出的真正动机的漠视的现象:人们并不关心当事人是否真的痛苦,而只是关心是否提出了安乐死的要求。于是节省医疗费用作为安乐死的真正动机便堂而皇之地受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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