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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篇: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第十二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一)根据建设工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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