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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谈版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与对策(精选五篇)

第一篇:律师谈版权融资中的法律风险与对策权属不透明极易产生法律纠纷“在我国,著作权的登记是非强制性的,版权的权属不透明,再加上版权交易过程也不要求对外公示,版权的权属发生变动其他人难以分辨,非常容易产生法律纠纷”,大成律师事务所的项武君律师指出。据了解,版权也称著作权,包括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影视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等,与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可以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自由流转。版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刘世杰律师进一步解释说,“我国实行版权自愿登记制度,作品完成之后作者可以到国家版权局授权的相关登记中心进行登记备案,但这是自愿的,并不是强制性的。”“值得注意的是,即便出质人所出质的版权已经在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登记,此登记也仅仅为初步证明,并不能就此认为版权最终为出质人所有。”项武君律师指出,版权交易的不透明很容易导致混乱。他举了这样一个例子,假设A拥有某部作品的版权,后来他将版权转让给了B,再后来B又转让给了C,版权的权属已经转了几次手,而这时候局外人D对这个版权很感兴趣,但是由于没有公示他并不清楚这个流转的过程,他可能以为A仍然是版权的所有者,而出于利益的考虑A又将版权授权给D,这时候纠纷就产生了。“建立版权公示制度,将版权的流转过程一步步的都公示出来,虽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沟通信息、明晰权属、减少纠纷还是很有帮助的”,项武君律师指出。版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及对策通常所说的版权质押,实际上是版权即著作权的财产权质押,为表述方便简称版权质押。影视作品版权可以说是影视制作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就文化创意企业而言,最重要的债权融资方式为版权质押融资,并主要体现为版权质押贷款。“各机构对版权作为担保标的融资模式定性的谨慎和制度设计时的侧重点不同,但无论如何,版权都是这种新兴的融资模式的核心。”刘世杰律师介绍说。而对于质押,《担保法》与《物权法》做出了明确规定,通俗一点讲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动产或权利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如果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以质押的动产或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在两部法律中都明确列为可以质押的权利种类。同时,刘世杰律师也指出,版权质押融资面临着两大法律风险。第一种情况是,出质人所出质的版权无法确定其是否为真实的版权所有人。具体又分为两种,一是第三人的作品被出质人登记,第三人一旦知晓该种情况将提出异议并在提供足够的、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最终取回版权;二是极为相似的创意、内容分别向版权局版权保护中心登记,并均被登记。“举个例子,比如郭敬明抄袭庄羽事件中庄羽最终胜诉,假如二者均已登记,则郭敬明获得银行贷款进行文化创意运作过程中因侵权被判决败诉,就意味着银行的权益受到损害。当然,目前进行的版权质押贷款并不是围绕已有版权展开的,而是围绕版权期待权展开的,仍将造成固有的风险,如影视机构获得郭敬明的授权后将其作品改编成剧本拍摄影视剧,以此申请到银行贷款,将造成银行的贷款风险”刘世杰律师指出,有鉴于此,上述法律风险将是版权质押的最大风险应注意检索,甚至在签订合作或者投资协议时应就此要求权利人对版权的权属作出承诺、确认与担保,并对出现法律风险后的责任承担进行事先约定。第二种情况是,版权所有人与出质人非为同一人。“版权所有人(如自然人)与出质人(如该自然人所在的文化创意公司)不是同一人,这将导致质押合同效力待定,若版权所有人追认,则版权质押合同有效,否则无效,而质押合同一旦无效,将导致质押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应注意审查版权所有人与出质人是否为同一人。”真正有价值的是版权期待权“一部影片如果已经在院线上映了,那么这时候拿到它的版权已经价值不大,真正有价值的版权是在上映之前正在形成中的版权,也称为版权期待权”,项武君律师介绍说。据了解,从制片机构的角度来讲,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作为质押标的融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以既有版权融资获得滚动资金来拍摄新的影视作品;另一种就是以版权期待权作为质押标的来获取资金完成本部作品。然而,目前对传统权利质权,法律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版权期待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刘世杰律师也进一步指出,版权期待权在内的新型权利质押以其独特的融资方式和广阔的发展前景,成为当前金融信贷业务的一大亮点,但是银行也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首先,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所存在的法律风险。“《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虽然规定了“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但没有界定“其他权利”的范围和“其他权利”出质的法律条件。所以,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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