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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案例

第一篇:旅游合同案例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与薛荣明、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2009)榕民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298号伊法达大厦六层。法定代表人王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立光、陈昭森,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荣明,男,汉族,1961年5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59,住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红庆里45-708。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王飞,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覃夏梅,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528,住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82号9座202。上诉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薛荣明、一审第三人覃夏梅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请求:1、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押金170000元及利息;2、判令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1日,案外人何世民、薛荣明为赴日本旅游,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编号为GF-2007-2602《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同约定“客人若出现滞留不归现象,我社将按担保函金额收取押金,作为滞留赔偿金。何世民将房产证抵押于我社,如期回国后,退还原件;若出现滞留现象,我社有权处理此房产,薛荣明如期归国,我社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金额押金200000元人民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签约代表为“连洁、覃敏”。2008年4月2日,覃夏梅(覃敏)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出具一份书面担保书称“本人覃敏向贵公司支付旅游保证金为200000元。本人保证如游客薛荣明出现滞留不归的情况,在接到贵公司通知后三日内付清此款,如果未能付清此款,本人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薛荣明依约向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支付了旅游费用6980元,并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押金200000元汇入覃夏梅(覃敏)个人帐户。2008年4月8日薛荣明赴日本旅游,2008年4月13日回国后薛荣明即向覃夏梅(谭敏)催讨押金,覃夏梅(覃敏)于2008年5月22日归还薛荣明人民币30000元,余款170000元尚未退还。一审另查明: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之间签订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遵守。在该合同上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约栏上有覃敏(覃夏梅)的签字并加盖有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公章,应认定在该合同关系中覃敏(覃夏梅)系以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敏(覃夏梅)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出境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依法承担,因此,薛荣明诉请福州市国际旅行社退还其出境旅游押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辩称其实际未收到薛荣明的出境旅游押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第三人覃夏梅(覃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一审判决如下:福州国际旅行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0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7日计至2008年5月22日,按本金170000元从2008年5月23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761元由福州国际旅行社负担。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上诉称:1、一审判决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应付还薛荣明旅游押金17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没有收取被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薛荣明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有交付给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押金人民币200000元;2、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又名覃敏,对此,薛荣明与福州市国际旅行社均无异议”是与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相悖,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覃夏梅与“覃敏”系同一人,福州市国际旅行社是在案发后才知道的,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提出过;3、一审判决认定“覃夏梅(覃敏)系以经办人的身份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签订该合同,因此,覃夏梅(覃敏)收取薛荣明旅游费和旅游押金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代表福州市国际旅行社的职务行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福州市国际旅行社仅是覃夏梅(覃敏)此次介绍薛荣明来办出国旅游才和覃夏梅(覃敏)第一次接触,覃夏梅(覃敏)在和薛荣明签订《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后,当日私下收取薛荣明旅游押金200000元挪为己用,并一直将此事隐瞒福州市国际旅行社。覃夏梅(覃敏)也多次向薛荣明作出还款承诺,并已退还其部分押金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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