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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篇: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行社的管理,保护旅行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发展,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旅行社(旅游公司或其他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从事招徕、接待旅行者,组织旅游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第三条旅行社应当遵循扩大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丰富社会主义文化生活,繁荣社会主义旅游经济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第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散经营的方针。第五条本条例中的下列用语,除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一)“招徕”指旅行社按照主管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在国外、国内开展宣传推销的业务,组织招揽游客的工作。(二)“接待”指旅行社根据旅行者的要求,安排食宿、交通工具、活动日程、组织游览。(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国家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以及市、县的相应管理机构。第六条旅行社按其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同,分为三类、第一类:经营对外招徕并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二类:不对外招徕,只经营接待第一类旅行社或其它涉外部门组织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来中国、归国或回内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三类:经营中国公民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第七条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法定代表,有固定的办公或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讯设备;(三)经营对外招徕和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只经营接待业务的旅行社,须拥有人民币2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为旅行者提供符合条件的食、宿和交通等项服务的组织能力;(五)有能保证服务质量和进行正常业务活动、熟悉旅游业务的经理人员、工作人员和经过考核合格的翻译导游人员。第八条开办经营第三类旅行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行社章程;(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或营业场所;(三)有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按照经营的业务范围,向旅行者提供综合服务要求的组织能力;(五)有熟悉旅游业务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第九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提出申请,报国家旅游局审批;中央一级的部门,向国家旅游局申请审批。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地方上,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审查批准;中央一级的部门,须经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前款旅行社获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必须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一条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十二条第一类旅行社在国外或港澳地区设立或撤销派驻机构,事前必须报请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第十三条外国或港澳地区的旅行社未经国家旅游局批准,不得在中国设立其派出机构。经过批准设立的派出机构,不得经营招徕和接待的旅游业务。第十四条旅行社的基本职责是:(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旅游事业的方针、政策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经营旅游业务;(二)根据统一计划和市场需要编制旅游路线,进行招徕活动;(三)按照旅行者选定的路线,安排食宿、交通、游览活动;(四)为旅游者配备必要的翻译、导游人员;(五)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听取旅游者的批评建议,查处本单位工作人员违章违纪的行为;(六)经营同旅游有关的委托代办业务。第十五条旅行社同民航、铁道、交通、饭店、汽车公司等营业部门或旅行社行业间的业务往来,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下,签订一定形式的经济协议或合同。第十六条旅行社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有关旅游工作的方针政策,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第十七条旅行社对所属从业人员,应当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的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以适应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十八条旅行社及其职工,不准向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收取回扣或其它报酬。经销旅游商品的商店、饮食单位,不准付给旅行社及其职工回扣或其它报酬。违反者,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行政或纪律处分。第十九条旅行社应接受旅游、物价、税务和工商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二十条旅行社停业关闭时,应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第二十一条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的规定,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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