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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难维权

第一篇:无效合同难维权[案例六]无效合同难维权事件回放:2005年初,内蒙古某能源设备公司以内蒙古国际合作公司名义从我省定州招募了70多农民先后派到俄罗斯务工,合同约定做建筑工,工资标准每人每天15美元。每人交纳5000元押金后,分两批到达俄罗斯。第一批46人到后没有去建筑工地,而是被全部安排到了一砖窑场干活,两个月没有发工资,公司许诺下一个月补齐,可一个月过去了,公司还是推脱,直到工人彻底罢工,几个月的工资仍没有兑现。第二批26人到达后,连工作也没有了着落。72人没有了工作,也拿不到工资,等待了近40多天后,公司提出回国解决,谁想到就在回国途中,公司的人却在境外半路“开溜了”,无奈的老百姓只有回家“说事”了。警示分析:经核实,该项目单位、外派单位与劳务人员签订的是一个不完整的外派劳务合同,虽然内蒙古国际公司有资质,但已中途退出,而招募公司仍在打着内蒙古国际公司的旗号招摇撞骗,项目的运作实际是由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李某和他在定州老家的兄弟合伙所为。在有关部门协调处理这一事件时,劳务人员所出示的那份外派合同只盖有内蒙古某能源公司的印章,并未得到内蒙古国际公司的盖章确认。合同的内容残缺不全,连最基本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标准都没有填写,到处是空白,可以说,是一份无效合同。这使得劳务人员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所蒙受的损失时遇到极大的困难。特别提示:外出务工前,在调查中介公司资质的同时,还要签订一份完整的合同,条款要明确,要加盖公章,必要时可申请办理公证。一旦发生纠纷,可以此作为凭据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篇: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如何起算时效期间?在合同之诉中,诉讼时效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即履行期限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说明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合理期间内,债务人没有履行时,债权人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这就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但是,当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自始无效,无效的合同,其约定也是无效的,包括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根据《民法通则》五十八条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无效的合同,自签订之日便没有法律效力,使得民事关系发生变化,由合同之债转变为侵权之债,显然不再是合同之诉,而是侵权之诉。合同无效,形成无效的民事关系,依过错责任原则分清各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无效合同纠纷受诉讼时效制度的限制,则在超过诉讼时效时,请求人便丧失胜诉权。有人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而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有权在任何时候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制度的限制,必然使违法的合同经过一定时间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无效合同的立法宗旨和目的不符。《民法通则》建立的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使权利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及时了结,既促进民事流转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也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和财产关系的稳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并未特别规定是针对民事法律行为而排除无效民事行为。无效合同也是经济活动中派生的,也有权利义务关系,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财产并承担过错责任,请求返还财产及要求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权利,当然有诉讼时效,并且无效合同往往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根据非法活动不能获得比守法时更多的权利的公平原则,无效合同也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制约,否则,便是对非法行为的鼓励和放纵,是不允许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第二款规定,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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